(2015)湖塘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邹敏、邹萍与刘曾、汽车租赁公司、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谭平良、丁书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敏,邹萍,刘曾,南昌红谷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谭平良,丁书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塘民初字第48号原告:邹敏,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生。原告:邹萍,女,汉族,1968年7月11日生。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翁传辉,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曾,男,汉族,1979年7月30日生。被告:南昌红谷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斌,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平良,男,汉族,1995年1月16日生。被告:丁书兰,男,汉族,1988年9月13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负责人:程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敏、邹萍诉被告刘曾、汽车租赁公司、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谭平良、丁书兰、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敏、邹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翁传辉,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斌、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军、被告谭平良、丁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曾、汽车租赁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敏、邹萍诉称:2014年11月28日6时22分许,被告刘曾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在解放东路南面由西往东行驶至青山湖大道口以西约50米处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受害人张旭兰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张旭兰受伤倒地,约5分钟后,被告谭平良驾驶赣*号小车从倒地的受害人人体直接碾压行驶过去,造成受害人张旭兰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区大队认定:被告刘曾、谭平良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张旭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邹敏、邹萍系受害人张旭兰子女,属受害人的近亲属。另查,刘曾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汽车租赁公司,该车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谭平良驾驶的小车的车主为丁书兰,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06222元(21873元/年×14年)、丧葬费21790.10元(3631.83元×6)、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3631.83元(3人×10天×121.06元/天)、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合计384643.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其中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000元,精神抚慰金在20000元左右;4、本案为同等责任在超出2份交强险的限额内按各分项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进行赔偿;5、本案中刘曾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在商业三者险中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被告谭平良、丁书兰庭审时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属实;2、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由答辩人一次性支付原告20000元,其他赔偿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答辩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庭审时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进行赔偿;2、本案为同等责任,在超出2份交强险的限额内按各分项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按50%进行赔偿;3、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予依法核减;4、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6时22分许,刘曾驾驶赣A626**号重型厢式货车(核定载质量:1900KG,实际载质量:9475KG,超载499%)在解放东路南面由西往东行驶至青山湖大道口以西约50米处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受害人张旭兰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张旭兰受伤倒地,约5分钟左右,谭平良驾驶的小车从倒地的受害人人体上行驶过去,“120”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医护人员确认张旭兰已经死亡。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刘曾、谭平良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张旭兰不负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刘曾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汽车租赁公司,实际车主为江英,该车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谭平良驾驶的小车的车主为丁书兰,该车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受害人张旭兰于1948年7月27日生,其直系亲属有儿子邹敏、女儿邹萍。2014年12月12日,在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的主持下,邹敏、邹萍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赔偿中与刘曾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江英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甲方为刘曾,甲方的代理人为江英,乙方为邹敏、邹萍;甲方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赡养人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所有费用以法律规定为准,除此之外,甲方另外自愿补偿乙方人民币8万元;甲乙双方代表签字视为有权代理,双方均承诺且确认本协议是合法、真实、不可解除、不可撤销的民事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予以反悔;乙方对甲方的行为表示谅解,放弃追究甲方刑事责任的权利,并积极配合甲方出具谅解书,争取司法机关对甲方从宽处理。同日与谭平良达成协议,协议内容除另外自愿补偿金额为2万元外,其余内容与刘曾的协议一致。刘曾、谭平良均已支付补偿款,并得到了邹敏、邹萍的谅解。邹敏、邹萍因张旭兰死亡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死亡赔偿金21873元/年×14年=306222元、丧葬费3631.83元/月×6个月=21790.98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1012.98元。其中: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款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死亡赔偿金(306222元-95000元×2)+丧葬费21790.98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50%×90%=63455.84元;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计款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死亡赔偿金(306222元-95000元×2)+丧葬费21790.98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50%=70506.49元;刘曾应赔偿[死亡赔偿金(306222元-95000元×2)+丧葬费21790.98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3000元]×50%×10%=7050.65元。因邹敏、邹萍与刘曾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应视为刘曾上述赔偿款已包含在刘曾支付的赔偿款中,故邹敏、邹萍实际赔偿款为353962.33元。本院认为:刘曾、谭平良驾驶车辆致受害人张旭兰死亡,刘曾、谭平良应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张旭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进行赔偿。刘曾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谭平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的限额内先予赔偿。刘曾驾驶的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人民保险南昌分公司提出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理由正当,该部分赔偿应由刘曾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因刘曾、谭平良已与邹敏、邹萍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并得到了邹敏、邹萍的谅解,故在本案中刘曾、谭平良、汽车租赁公司、丁书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邹敏、邹萍因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刘曾、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邹敏、邹萍因张旭兰死亡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35396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直接给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赔付63455.84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付11000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赔付70506.49元;六、被告刘曾、谭平良、南昌红谷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丁书兰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邹敏、邹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0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原告邹敏、邹萍承担3535元,退回原告邹敏、邹萍35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赣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