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任粉芹与被告张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粉芹,张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2号原告任粉芹。被告张勇。原告任粉芹与被告张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灿、人民陪审员吴永亮、人民陪审员任红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粉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粉芹诉称,原告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两个孩子,即男孩张勇、女孩张婷婷。原告与前夫于2008年10月21日经盘县人民法院(2008)黔盘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时,张勇、张婷婷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原告与前夫的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盘县盘江镇胜江村75号的两间平房右边的一间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2年10月与孔某再婚,被告时常干涉原告的生活,丢弃原告的食物,继而又对原告进行殴打。由于被告的不断骚扰和干涉,并多次采取对原告殴打、谩骂等多样手段驱逐原告,并曾在2014年1月28日写下与原告断绝母子关系的文字。原告夫妇在无奈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5日搬出原告房屋而在山脚树菜市场附近租赁李小七家的房子居住,每月花销房租100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合计花去租金900元。被告自从2014年2月5日将原告夫妇驱逐出家门后,便侵占了原告的房屋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虽为母子关系,但其丧尽天良,在原告与他人再婚后多次采取殴打等违法手段,直至将原告驱逐出门,持续侵占原告房屋至今,并使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由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坐落于贵州省盘县盘江镇胜江村7组35号的房屋一间。2、由被告赔偿自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因侵占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租房居住的租金损失900元,并责令被告停止侵害。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居民户口簿》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户籍信息。2、盘县盘江镇胜江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不在家,无法联系。3、盘县盘江镇胜江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与其儿子被告吵架被被告赶出家门,原告于2014年2月4日返回家中后又被被告再次赶出。法院判归原告所有的房子被被告霸占,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4、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08)黔盘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与前夫离婚时,经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贵州省盘县盘江镇胜江村7组35号的两间平房右边的一间归原告所有,该房屋就是本案中被被告霸占的房屋。5、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断决母子关系,以后无论原告生老病死与被告无关,原告不予纠缠被告。被告张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1、证据4系有权机关出具;证据2、证据3系基层组织出具,证据5系原被告签订;这些符合证据三性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1日,原告任粉芹与前夫经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08)黔盘民一初字第156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离婚时,原告任粉芹与前夫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贵州省盘县盘江镇胜江村7组35号(现贵州省盘县盘江镇胜江村7组137号)的两间平房右边的一间归原告任粉芹所有。2014年1月28日,原告任粉芹与被告张勇吵架并签订了关于原被告断绝母子关系的《协议》一份后,原告任粉芹被被告张勇赶出家门。2014年2月4日,原告任粉芹返回家中后又被被告张勇再次赶出家门。被告张勇自2014年2月4日侵占原告任粉芹的房屋后外出打工,至今未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勇未经原告任粉芹允许擅自侵占原告任粉芹的房屋,其行为是对原告任粉芹合法财产的侵占,被告张勇应当将其侵占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任粉芹。故本院对原告任粉芹诉讼请求第1项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任粉芹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仅有原告任粉芹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原告任粉芹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查明原告任粉芹自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确实在外租房居住并支付房租的案件事实,原告任粉芹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另外,原告在该项请求中还请求责令被告张勇停止侵害,本案中判决被告张勇向原告任粉芹返还房屋,再责令被告张勇停止侵害已无意义,故本院对原告任粉芹诉讼请求的第二项依法不予支持。如将来被告张勇侵害原告任粉芹的合法权益,原告任粉芹可另案起诉,因此构成刑事犯罪的,还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经本院开庭审理,现已查明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侵占的属原告任粉芹所有的房屋一间(房屋详情见审理查明部分)返还给原告任粉芹。二、驳回原告任粉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元,由原告任粉芹负担18元,由被告张勇负担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牛 灿人民陪审员 吴永亮人民陪审员 任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瞿春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