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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二初字第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徐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64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玉红,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曹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徐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三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世纪大道南通四建公司60路公交站台旁,采用摩托车载电瓶车的方式窃得电瓶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522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物证照片: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所窃赃物电瓶车;2.证人刁某、张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邢某、肖某、陆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曹玉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徐某甲患××,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一般,系初犯,且无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间,被告人徐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先后三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世纪大道南通四建公司60路公交站台旁,采用摩托车载电瓶车的方式窃得电瓶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52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上述公交站台旁,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邢某所有的黑色爱玛特踏板式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489元)。后其将所窃电瓶车销赃给个体经营轮胎的张某,得款人民币400元;2.2014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上述公交站台旁,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肖某所有的红色力霸皇踏板式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600元)。后其将所窃电瓶车销赃给个体经营轮胎的季某,得款人民币350元;3.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徐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上述公交站台旁,采用上述方式,窃得陆某所有的灰色速派奇脚踏式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433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徐某甲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已扣押或调取上述电瓶车,均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750元,均已发还收赃人。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告人徐某甲罹患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状态,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徐某甲因患精神分裂症,目前仍在南通市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照片: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所窃赃物电瓶车;2.未到庭证人张某、季某、刁某、李某甲、郁某、李某乙、徐某乙、严某的证言;3.被害人邢某、肖某、陆某的陈述;4.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5.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书证:证人张某、季某分别出具的收条;7.书证:南通市通州区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病案资料、病情证明;8.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9.鉴定意见: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能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退清涉案赃款,结合其目前的身体状况,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防止毒品在社会上泛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振男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人民陪审员  徐建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