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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定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傅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定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傅某,定海姐妹缘美容店美容师。被告周某甲,无业。原告傅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周某乙,现在校读书。婚后不久,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驳回诉请。之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某,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海狮路39号的房屋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女儿周某乙同意由某,答辩人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对财产及债务分割的意见为:1.不同意分割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海狮路39号的房屋,该房屋原系被告父母(生育两男三女,被告为次子)所有,被告父母对上述房屋于1993年予以分割,分书内记载:“周金国分得宅基地上中间楼房一幢,南边住房一间,包括地基”。周金国即被告本人。后,被告将其分配到的中间房屋和姐姐的西边房屋予以置换,在此基础上原、被告及周某丙、周某乙对置换后的房屋申请原拆原建,建成后房屋及土地未办理产权登记。故该房屋系被告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2012年原、被告将临城的一套房屋出售,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售房款均被原告拿去,现要求对该房款按照一人一半予以分割。3.自双方登记结婚后,答辩人的收入均交给原告,现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之间的共同存款。4.目前双方对外欠款30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与被告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周某乙,现在校读书。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不合,2013年2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9月7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未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1.被告原在调剂行工作,从事资金业务,其系再婚,与前妻育有儿子周某丙(1995年10月7日出生),现周某丙跟随被告一起生活。2009年,原、被告及周某丙、周某乙作为审批人申请在原有宅基地基础上原拆原建,后,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海狮路39号的房屋建成,但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2.经被告申请,本院对原告部分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目前已查询到的原告存款余额为675.64元,对该存款被告认可归原告所有。3.被告名下现有浙L×××××号汽车一辆,原告认可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对外享有若干债权,原告认可均归被告所有。5.原、被告于2009年在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购买商品房一套,双方于2012年将该套房屋予以出售,双方对房屋出售所得为1690000元,所得款均由原告收取一节无争议,并对其中691455.22元已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50500元由原、被告以现金方式领取一节无争议。原告称余款中830000元已用于归还借款,其余房款部分分给被告,部分用于支付借款利息,现已无剩余,被告虽未认可原告所称的该节,但表示对售房款的剩余部分,不再主张权利,认可归原告所有。6.原告主张其对外负有债务300000元,被告亦主张其对外负有债务300000元,但双方均表示相关债务自行负担,不要求对方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3)舟定民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原告银行卡信息及(2013)舟定民初字第1055号案卷中的定海区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和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下列事项,原、被告已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婚生女儿周某丁,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2.已查明的原告名下的存款归原告所有;3.浙L×××××号汽车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权归被告所有;4.被告对临城房屋出售所得款不再主张权利;5.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债务,各自负担。另,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海狮路39号的房屋,因未办理产权登记,本案中不宜处理,原、被告可在产权明晰后,另行处理。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戊,被告周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每月1000元向原告支付女儿抚养费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该款一年一付,先付后用,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当年度抚养费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以后在每年的1月1日前付清;三、原告傅某名下存款675.64元归原告所有,浙L×××××号汽车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的债权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原、被告各自的300000元债务各自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腾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