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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厦门市麒龙纸业有限公司与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麒龙纸业有限公司,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480号原告厦门市麒龙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金奖、林梅芳,厦门市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江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庆,总经理。原告厦门市麒龙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龙公司)与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振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麒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麒龙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大地公司因生产需要向麒龙公司购买纸制品,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麒龙公司按大地公司确认的时间送货,付款方式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结算为月结30天,双方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麒龙公司依约向大地公司供货。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结算,大地公司确认尚欠麒龙公司货款564941.3元。之后,经麒龙公司多次催讨,大地公司仅支付货款79029元,余款至今未付。故麒龙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大地公司立即偿付麒龙公司货款485912.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大地公司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大地公司承担。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及2014年1月10日,原告麒龙公司与被告大地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大地公司向麒龙公司购买高强度瓦楞纸,并约定结算期限为月结30天,货物送至需方指定仓库,按需方确定时间送货;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麒龙公司向大地公司供货。2014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大地公司确认尚欠麒龙公司货款564941.3元。对账之后,经麒龙公司催讨,大地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29029元,之后未再支付货款。麒龙公司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麒龙公司申请对大地公司的财产在494982.3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庭审中,麒龙公司述称,2014年8月31日双方对账后,大地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及29029元,之后未再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485912.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麒龙公司举示的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本院经审核,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大地公司向原告麒龙公司购买高强度瓦楞纸,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大地公司作为买方,依法应当及时向麒龙公司支付货款。大地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对账确认尚欠麒龙公司货款564941.3元之后,仅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货款50000元,2014年11月29日支付货款29029元,至今尚欠货款485912.3元。大地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有悖商业诚信。现麒龙公司诉求大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5912.3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对账后一个月起算即自2014年9月31日起算,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大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市麒龙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485912.3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市麒龙纸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4362.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94.91元,均由被告福建大地纸品有限公司,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洪晓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