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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汉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汉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广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9年8月5日生。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由广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汉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与朋友王某某等四人在广汉市新丰镇某餐馆饮酒后,驾驶其自有的川F1J6**轿车将王某某送到广汉市雒城镇东门,尔后沿广金路向三水镇行驶,在广金路旌江干线处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肖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9.5mg/100ml,经对其抽取血样检验,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7.3mg/100ml。被告人肖某某属醉酒驾驶。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酒精测试仪呼气检测值,呼气检查照片,血样抽取照片,抽血照片,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表等。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公诉人出示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能够全面地反映起诉书所指控的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挡获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晚,被告人肖某某与朋友王某某等四人在广汉市新丰镇某餐馆饮酒后,驾驶其自有的川F1J6**轿车将王某某送到广汉市雒城镇东门,尔后沿广金路向广汉市三水镇行驶,在广金路旌江干线处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检测仪检测,肖某某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9.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肖某某带至医院抽取了血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7.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肖某某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决定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肖某某在例行检查中被查获,醉酒驾驶机动车未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刘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