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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红与朱立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红,朱立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44号原告宋红。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朱立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红与被告朱立胜、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朱立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启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红诉称,2014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朱立胜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长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南转弯时,与原告宋红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肇事,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立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立胜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原告受伤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70元,对此款项保险公司应赔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被告朱立胜车辆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作出合理赔偿,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疗费发票一宗,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住台儿庄区人民医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986.43元(不包含被告朱立胜垫付的1570元),出院后需休息2周。3、原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以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110元,事发后因治疗休息工资被扣发。4、护理人员李杰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扣发证明,证明因其陪护原告工资被扣发,李杰日平均工资为170元。5、台儿庄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852元,衣物损失940元,共计2792元;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6、施救费票据200元。7、诉讼费、保全费发票各一张,计款520元,要求被告承担。以上证据,被告朱立胜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误工、护理均无异议,我垫付的医疗费应当计算在原告的医疗费中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衣物损失应提供购买衣物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对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均无异议。2、对于原告提供的误工相关证据有异议,原告要求误工费应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因原告未作相关的误工期限鉴定,住院之外的误工费用我们不应承担。3、护理人员提供的证据缺少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因此其工资收入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4、财物损失报告没有异议,但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5、对于施救费不予承担。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方认为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需休息2周;工资都是由公司财务统一发放,并没有完税证明;关于衣物损失我方有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被告朱立胜向法庭提交以下二组证据:1、医疗费发票一宗,计款157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2、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检查费1570元是为原告检查支付的,但我们主张的费用中不包括该项费用;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以上二组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朱立胜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与原告宋红推行的电动车相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财物部分损坏。该事故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立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台儿庄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付医疗费用4986.43元。原告出院后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2周。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衣物破损、财物损失经台儿庄区物价中心鉴定结论书认证共计损失2792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施救费200元。另查明,原告宋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李杰护理。宋红、李杰均为枣庄市昊申纸业有限公司职工,宋红日平均工资为110元,李杰日平均工资为170元,原告住院休息及李杰护理原告时的工资均被停发。再查明,被告朱立胜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检查费1570元,但该费用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内。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仍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物损失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立胜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宋红受伤、财物受损,经台儿庄区交警大队台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朱立胜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朱立胜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朱立胜负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986.43元,2、误工费4730元,3、伙食补助费435元,4、护理费4733.67元,5、财物损失2792元,6、评估费200元,7、施救费200元。以上损失要求合理,计算得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立胜辩解认为原告衣物损失过高,应提交购物发票,但未对鉴定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原告误工费只应当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因原告未作误工期限鉴定,住院之外的误工损失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虽未作误工期限鉴定,但台儿庄区人民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可以证明原告的合理休息时间,其误工费用计算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保险公司关于原告护理人员工资缺少完税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的辩解,本院认为护理人员虽未提供完税证明,但其所提供的工资单、扣发工资证明均能证实护理人员李杰为公司中层管理人员且因为原告宋红住院请假陪护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其收入可信度较高,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红医疗费4986.43元、误工费4730元、伙食补助费435元、护理费4733.67元、财物损失2792元、施救费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朱立胜为原告宋红垫付的医疗费1570元;三、被告朱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宋红评估费200元;四、驳回原告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朱立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争人民陪审员  范珍珍人民陪审员  殷翔翔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