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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艾姣耳与彭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032号原告:艾姣耳,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艾木生,系原告之弟。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飞,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艾姣耳诉被告彭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姣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姣耳诉称:2014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彭飞持“A2”证驾驶鄂D53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小河口镇街道往河沟子村方向行驶,当车由西往东行至小河口镇南河口村居委会路段时,因被告彭飞驾驶车辆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前方与之同向原告艾姣耳骑的二轮自行车,致原告艾姣耳倒地受伤。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彭飞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彭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医药费503.16元(其余部分彭飞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20元、误工费21150元、护理费3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元、住宿费690元,共计32013.16元。被告彭飞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艾姣耳、彭飞身份证明材料,拟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小河口卫生院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拟证实原告艾姣耳受伤后治疗情况等事实;4、交通费发票及胡四兵证明材料,拟证实原告交通费损失;5、彭飞于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关于我彭飞与南河口村五组村民艾姣耳发生交通事故一事有关情况说明”,拟证实合作医疗不影响交通事故的赔偿。被告彭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经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治疗的伤病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小河口卫生院出院记录,记载的是2014年9月1日至9日原告治疗颈椎病的情况,因此次治疗时间与在石首市人民医院治疗终结时间(2014年4月9日)相隔较长,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具有明确因果关系,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其相应的证明目暂不予确认,其在小河口卫生院产生相应医药费票据亦不予确认。证据3中的石首市人民医院二张门诊票据(2014年5月24日一张、金额78.90元,2014年6月25日一张、金额102元),因费用发生在出院之后,且无诊断证明等材料佐证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所致伤害有关联性,故暂不予确认;证据4为320元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其主张符合常理,予以确认。综上,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7日13时许,被告彭飞持“A2”证驾驶鄂D530**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小河口镇街道往河沟子村方向行驶,当车由西往东行至小河口镇南河口村居委会路段时,因被告彭飞驾驶车辆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上前方与之同向原告艾姣耳骑的二轮自行车,致原告艾姣耳倒地受伤。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飞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艾姣耳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监利医院救治,后因病情严重,转入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石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9日出院,住院40天,医疗费彭飞已全部支付。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饮食支持治疗”,石首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二月,避免劳累,精神紧张,情绪激动”。本院认为,被告彭飞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将原告致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作出由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采纳。因此,被告彭飞应依法对原告艾姣耳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艾姣耳诉求被告彭飞赔偿因事故遭受各项损失共计32013.16元,因其损失主张过高,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重新核定:1、医药费。原告本案中主张的503.16元,因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未被确认,其主张亦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本地审判实践结合住院天数确认2000元(40天×50元);3、营养费。有医嘱证实原告要加强营养饮食支持治疗,依本地审判实践,酌情确认800元;4、误工费。原告因伤误工客观存在,相应损失酌情按本地2014年农、林、牧、渔行业标准,结合其住院时间(40天)及医嘱休息日(60日)计算,确认为6491.23元(23693元/年÷365天×100天);5、护理费。依法按本地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计算,确认2850.19元(26008元/年÷365天×40天);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因其未提供支持该主张的相关证据,故不予确认;7、交通费。依原告就医实情及票据,酌情确认320元;8、住宿费。原告主张69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不予确认。以上核定损失共计12461.42元,被告彭飞应依法予以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艾姣耳要求被告彭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013.16元诉讼请求中的12461.42元予以支持,其他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飞赔偿原告艾姣耳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12461.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艾姣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彭飞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卫 红审 判 员 邹 鲁 锋人民陪审员 袁 本 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潇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