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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洪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524号原告:洪某,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会谈,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某,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洪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和委托代理人方红星、董会谈、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赌博,双方为琐事时常吵打。为此,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6月原告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7月16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夫妻双方仍一直分居,互不往来至今。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洪某就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三、芜湖县人民法院(2014)芜民一初字第007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汪某辩称:如果原告愿意平摊夫妻共同债务,同意离婚。被告汪某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三张:证明被告欠债19.1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争议焦点的认定:1、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从2013年开始一直开出租车至今。所欠债务从2011年开始做工程时欠的,虽然三张借据都是2014年度出具的,是因为每年更换借据造成的,对此原告应共同承担其债务;对此原告认为2011年原告与被告才结婚,被告从2013年开始一直开出租车,被告做工程所欠债务原告不知道,故被告所举三张借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此本院支持原告的观点。2、原告与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双方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此后原告以婚前了解不够,系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夫妻为琐事时常吵打,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于2014年6月向芜湖县人民法院提起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2014年7月16日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此后,夫妻双方仍一直分居,互不往来至今。夫妻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不能互相谦让,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尤其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不珍惜这次复合的契机,也没有努力挽回婚姻感情,反而一直分居。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洪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鲁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