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松良、明廷金等故意伤害罪,刘松良抢劫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松良,明廷金,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朱习成,武汉市浩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松良,又名刘波,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8月29日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至2009年3月26日止。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4年9月8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转羁押至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同年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明廷金,又名明亮,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被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至2014年9月12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转羁押至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同年7月2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小名“洋洋”,务工。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7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袁某,务工。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7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甲,务工。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4年9月1日被麻城铁路公安处黄州车站派出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常仕航,曾用名常在航,小名“亚军”,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1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乙,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被告人刘松良被控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明廷金被控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被控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19日以陂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丁育华、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习成、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明廷金在本区汉口北“简朴寨”酒店就餐时与同乡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在该酒店门口伙同被告人刘松良、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明廷金持一把折叠刀将张某甲捅伤,被告人刘松良趁机抢走张某甲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常仕航、钟某乙于2014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乙的近亲属赔偿了张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谅解。2012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伙同刘志刚(另案处理)、万昌林、李骥(均已判刑)以索要借款为由,强行将刘某丙从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紫凡”网吧先后带至武汉市江汉区民众乐园附近的“亮晶晶”宾馆、姑嫂树前街230号附近一私房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间,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及刘志刚对刘某丙进行殴打。直至同月11日21时许,公安民警将刘某丙解救。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松良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廷金的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共同赔偿其受伤后医疗费、后期康复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人民币332,973.61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情证明单等证据。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抢劫罪2013年9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明廷金在本区汉口北“简朴寨”酒店就餐时与同乡张某甲发生口角,并在该酒店门口伙同被告人刘松良、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等人对张某甲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明廷金持一把折叠刀将张某甲捅伤,被告人刘松良趁机抢走张某甲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和金项链一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经物价部门鉴定,上述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案发后,被告人常仕航、钟某乙于2014年11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乙的近亲属赔偿了张某甲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0,000元,取得谅解。另查明,张某甲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53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113,278.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95元(15元/天×53天),护理费3828.90元(26008元÷360天×53天),误工费18499.50(38720元÷360天×172天),营养费795元(15元/天×53天),就医车费酌定为2,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0,496.91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袁某、钟某甲的近亲属各自分别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张某甲对被告人李某、袁某、钟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9月9日,陈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13年9月9日晚上9时许,张某甲本区汉口北“简朴寨”酒店门口被他人持刀捅伤,公安机关于当日受理,并于次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实:2013年9月9日21时许,张某甲邀请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等人在本区汉口北“简朴寨”酒店就餐时与同乡明廷金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刘松良、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等人在该酒店门口对张某甲进行殴打,被告人明廷金持一把折叠刀将张某甲捅伤,被告人刘松良趁机抢走张某甲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和金项链一条。3、证人程某甲、刘某甲、陈某(均系汉口北简朴寨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9日21时许,张某甲在汉口北“简朴寨”酒店与其同来就餐的人发生口角。后张某甲被其同来就餐的十余人打伤。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明廷金指认出武汉市江汉区汉阳大道214号“亿佳”通信店是其销赃手机的地点。5、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晚上10时许,二名三十多岁的阳新人将一部白色“苹果”手机抵押给熊某,熊某给其人民币1,800元。6、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张某甲主要损伤为左侧胸腔积液、左下肺不张、左侧胸腔感染、脾破裂、小肠破裂、横结肠浆膜挫裂伤、全身多发刀刺伤,其损伤程度为重伤,残疾程度为八级。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武汉市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鉴定,被抢“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240元。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常仕航的前科事实。9、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袁某、钟某甲、钟某乙的近亲属各自分别赔偿了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张某甲对被告人李某、袁某、钟某甲、钟某乙表示谅解。10、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甲的主要作案情节以及被告人刘松良抢走被害人张某甲财物的主要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二、非法拘禁罪2012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伙同刘志刚(另案处理)、万昌林、李骥(均已判刑)以索要借款为由,强行将刘某丙从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紫凡”网吧先后带至武汉市江汉区民众乐园附近的“亮晶晶”宾馆、姑嫂树前街230号附近一私房等地,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间,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及刘志刚对刘某丙进行殴打。直至同月11日21时许,公安民警将刘某丙解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2年10月11日19时许,张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男朋友刘某丙被他人绑走,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于当日以刘松良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立案侦查。2、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8日22时许,刘志刚、万昌林、李骥及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以索要借款为由,强行将刘某丙从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紫凡”网吧先后带至武汉市江汉区民众乐园附近的“亮晶晶”宾馆、姑嫂树前街230号附近一私房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间,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及刘志刚对刘某丙进行殴打。直至同月11日21时许,刘某丙被公安民警将解救。3、证人张某乙、刘某乙、周某、程某乙的证言,证实:刘志刚、万昌林、李骥及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以索要借款为由,强行将刘某丙从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紫凡”网吧先后带至武汉市江汉区民众乐园附近的“亮晶晶”宾馆、姑嫂树前街230号附近一私房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4、同案人万昌林、李骥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8日22时许,万昌林、李骥伙同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及刘志刚以索要借款为由,强行将刘某丙从武汉市武昌区大东门“紫凡”网吧先后带至武汉市江汉区民众乐园附近的“亮晶晶”宾馆、姑嫂树前街230号附近一私房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其间,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及刘志刚对刘某丙进行殴打。直至同月11日21时许,刘某丙被公安民警将解救。5、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非法限制刘某丙人身自由的主要作案情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至一人重伤;被告人刘松良在故意伤害他人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伙同他人以胁迫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被告人刘松良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明廷金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1日以被告人刘松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刑期至2014年9月8日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罪犯刘松良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的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没有判决,本院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以被告人明廷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其刑期至2014年9月12日止。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罪犯明廷金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本案的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没有判决,本院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松良于2003年8月29日因犯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3月26日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上述三罪均系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均是累犯,对其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明廷金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3日其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上述二罪均系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均是累犯,对其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对其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在非法拘禁他人时具有殴打情节,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松良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对其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廷金能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对其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常仕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袁某、钟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仕航、钟某乙能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袁某、钟某甲、钟某乙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袁某、钟某甲、钟某乙所在社区均能接受其进行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依法应当共同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赔偿范围和数额为本院审理查明的范围和数额,并依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提出的后期康复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松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连同前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已计算在决定的刑期以内,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5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明廷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连同前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已计算在决定的刑期以内,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常仕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七、被告人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496.91元(已给付120,000元)。此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人刘松良、明廷金、李某、袁某、钟某甲、常仕航、钟某乙对本项赔偿款人民币140,496.91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平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梅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