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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北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耿利,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福荣,男,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邱成文,男,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西国,该公司经理。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吉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付瑶、单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宁蕾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3月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福荣、邱成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利、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西国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与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煤化工厂房地面施工合同》,2009年7月19日签订《理化楼施工合同》,两工程总造价5,960,000.00元整。2010年1月31日煤化工厂房地面结算单最终审定结算总金额3,760,000.00元,理化楼工程对账单审定结算总金额2,451,106.32元,合计工程款总金额为6,211,106.32元。两工程分别于2010年1月和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也分期给付5,556,997.12元。2013年5月13日,被告出具《欠款证明》对所欠工程款654,109.20元给予认证。2014年12月9日双方对账目往来进行核对,被告提供海擎重工与缔一建筑公司往来账目,双方均予确认。欠款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所欠工程款,2013年5月被告出具欠款证明时承诺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27万元。可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能给付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654,109.20元;给付欠款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4日签订《煤化工厂房地面施工合同》,该合同总造价3,500,000.00元。2009年7月19日签订《理化楼施工合同》,该合同总造价2,460,000.00元,两工程总造价5,960,000.00元。两合同均对工程付款进行约定:工程资料齐全、工程验收合格后,承包方提供全额发票,付全工程总造价的90%;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质保期约定为一年。两项工程结算单结算总金额6,211,106.32元,两项工程分别于2010年1月和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给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654,109.2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5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欠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54,109.20元,我公司全力筹款、力争于2013年8月30日前支付27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煤化工厂房地面施工合同》、《理化楼施工合同》、原、被告对账单、结算单、欠款证明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化工厂房地面施工合同》、《理化楼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两份合同约定义务两项工程分别于2010年1月6月竣工并交付使用,提供了全额发票,被告已给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有质保金已过质保期(2011年1月6月),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系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又不出庭诉讼对抗辩权的放弃,印证原告诉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两个合同均约定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质保金604,109.2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1日起、工程款50,000.00元从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还款期限第二天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锦州缔一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54,109.20元及利息。(质保金604,109.20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1日起、工程款50,000.00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40.00元,由被告海擎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吉敏人民陪审员  单 进人民陪审员  付 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宁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