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来娥与周林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来娥,周林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吕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周来娥。委托代理人杨永康,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林生。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89号。负责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兵,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来娥与被告周林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新峰于2015年4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来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来娥诉称,2015年2月1日13时50分,被告周林生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2440.68元、营养费330元、伙补费594元、护理费6558.30元、交通费1270元。因被告周林生所驾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192.98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被告周林生所驾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周林生所驾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因未附不计免赔险,其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免赔率。3.对原告主张医药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药费;营养费、伙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标准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周林生书面辩称,1.对发生涉案事故无异议。2.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3.对原告治疗发生的相关费用损失无异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一、2015年2月1日13时50分左右,被告周林生驾驶京G×××××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吕四港镇水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水产路与串场河路交叉路口超越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被告周林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责任。二、事发当日,原告至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下血肿等,其于2015年3月6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三、被告周林生驾驶的牌号京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20万元,未附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出院记录、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关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林生所驾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因被告周林生所驾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未附不计免赔率且被告周林生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扣除20%免赔率后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林生承担2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诉请,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22440.68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按10元/天计算,支持330元(33天*10元/天)。3.伙补费,根据原告住院33天,按照18元/天计算,认定594元(33天*18元/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实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由一人护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潘春华的营业执照及暂住证因系复印件,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护理费酌定按农村标准69.48元/天计算,支持4377.24元(69.48元/天*63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以上第1-3项医疗费损失合计23364.68元;第4-5项伤残费损失合计4777.24元。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归责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777.24元(10000元+4777.2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0691.74元[(23364.68元-10000元)*80%],被告周林生应赔偿2672.94元[(23364.68元-10000元)*2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共计赔偿25468.98元(14777.24元+10691.74元)。被告周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之上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来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人民币25468.98元。二、被告周林生赔偿原告周来娥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人民币2672.94元。以上一至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来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公司负担160元,由原告周林娥负担20元,由被告周林生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吴新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范施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