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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振领与王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领,王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陈振领,男,汉族,1971年8月2日出生,河南省柘城县人,农民。被告王玉涛(又名王玉肖),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河南省商丘市人,个体。原告陈振领诉被告王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王玉涛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口头承诺在2014年10月底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下余45000元被告推诿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王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玉涛向原告陈振领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振领现金50000元(伍万元)。借款人王玉涛。2014年10月16号。”2014年11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剩余45000元尚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6日借据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未到庭提供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归还的数额,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剩余借款4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依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振领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旭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