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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金生与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生,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330号原告赵金生,男,1948年1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秀珍,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执行事务合伙人谢祖铭,站长。原告赵金生与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以下简称洋坊电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志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生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珍、被告洋坊电站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谢祖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生诉称,被告洋坊电站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2%,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款后,被告没有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拖延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1月10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洋坊电站辩称,洋坊电站向原告赵金生借款40000元属实。当时借这笔款是用于电站资金周转,应当偿还。但是由于电站经营不好,目前无法清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洋坊电站因经营需资金周转,经电站负责人谢祖铭同意,由电站股东邹李辉经办向原告赵金生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现有邹李辉代表元坑洋坊电站向赵金生借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人洋坊电站(盖章)邹李辉(签名)。情况属实,谢祖铭,2013年1月10日”。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至三年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折合月利率为0.51%。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赵金生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洋坊水电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应当偿还给原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上限,可以准许。被告对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0日起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金生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6元,由被告顺昌县元坑洋坊水电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志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 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