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滨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邹学笑与汤位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学笑,汤位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滨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邹学笑。被告汤位达。原告邹学笑诉被告汤位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汤位达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学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位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月3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浙a×××××小客车于杭州市滨江区东冠路火炬大道交叉口与原告驾驶的浙a×××××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无。四、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25669元。五、被告已垫付费用:无。六、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25669元、误工费1500元;受理费和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裁决理由与结果原告车辆损失25669元,原告主张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的70%,即17968.3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位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邹学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7968.30元;二、驳回原告邹学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原告邹学笑负担163元,被告汤位达负担317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汤位达负担。原告邹学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汤位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7020113072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倪晓花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人民陪审员 姚吉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姜舒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