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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罗文星与周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星,周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罗文星,男,生于1965年10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荣(特别授权),罗文星之妻。被告周兰英,女,生于1971年12月8日,汉族。原告罗文星诉被告周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星的委托代理人杨正荣、被告周兰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文星诉称,被告周兰英以家庭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将款交付给了被告。之后的5个月,被告也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从2014年12月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利息,被告拒付,原告得知被告在处置资产逃避债务,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现起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月20日共2400元,具体利息金额以还款时间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兰英辩称,欠条是我打的,利息也是我每个月支付的,付到了2014年的12月份。但是这6万元钱没有借给我,是2011年的时候借给王成杰的,王成杰当时和我同居,我们是后来结婚的,2014年8月我和王成杰离婚。他借钱也没有用作家庭,是用作赌钱。王成杰赌输了没有钱还,原告就找我,我就认了,所以我打的是欠条,欠条都转了几次了,利息我一直都在付。我现在一无所有,没有能力还钱。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14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罗文星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每月利息1200元正(大写壹仟贰佰元整),利息于每月20号付给罗文星,于2015年6月20日归还本金。此据欠款人周兰英2014年6月20日”。之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每月支付1200元。原告以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周兰英因涉嫌犯罪,2015年1月30日被高县公安局拘留,羁押在高县看守所,当庭明确表示无钱归还原告。上述事实,原告罗文星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1张;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3、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原件1张,证明被告支付了每月12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到2014年12月;4、罗文星、杨正荣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周兰英没有证据提交。另外,本院向高县公安局提取了拘留证,证实被告周兰英因涉嫌犯罪羁押在高县看守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原告以被告不按约支付利息,逃避债务,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解除该借款合同。被告周兰英明确表示无钱归还原告,不履行该合同主要债务,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被告周兰英辩称该借款不是她本人借的,没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兰英返还原告罗文星的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以上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周兰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浩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