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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太保抚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吴里江、王志勇、友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吴里江,王志勇,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南城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中法民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负责人:杨学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里江,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代理人:周俊锋,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勇,男,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南城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负责人:张小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抚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里江、王志勇、资溪县友联物流有限公司南城县分公司(以下友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01时00分,王志勇驾驶赣F3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赣F92**挂),途经揭东区曲埔路铁路桥附近路段超车时,与吴里江驾驶的粤VDP4**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里江受伤住院治疗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揭东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里江不承担事故责任。吴里江受伤后被送往揭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吴里江的伤情为:1.左内踝骨折并左距骨骨折。2.右足舟骨骨折。3.鼻骨骨折。4.头面部皮肤裂伤。5.头皮血肿。2014年1月14日,吴里江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1.继续双下肢石膏托外固定1月;禁止负重;加强功能训练。2.定期门诊复诊,约1年后视情况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处理意见:建议出院后治疗休息半年。吴里江用去医疗费40651.8元,其中太保抚州公司支付1万元。2014年4月28日,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吴里江属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二次手术费用约8000元。吴里江支付鉴定费2500元。吴里江属非农业户口。吴里江的被扶养人有:母亲吴培玩、儿子吴泽亮和女儿吴敏妮,分别需扶养20年、7年和6年,吴里江的扶养份额为1/2。粤VDP4**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系谢崇山,其自愿将车损索赔的权利转让给吴里江,该车经揭阳市吉才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为69174元。吴里江支付评估费1650元。2014年7月7日,太保抚州公司对吴里江的伤残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里江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30日,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东方司鉴[2014]临鉴字第27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1.构成九级伤残。2.伤残评定前的治疗费按实际发生合格凭证计算;伤残评定后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共6000元;不予康复治疗。在必须伙食补助下还需增加营养费共1800元。建议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共8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误工时间共140天。2014年8月25日,太保抚州公司对粤VDP4**号车辆实际价值申请重新鉴定。同月26日,原审法院要求揭阳市吉才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太保抚州公司的异议进行补充说明。该所于同年9月10日函复:该所是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粤VDP4**号车辆进行评估鉴定;该所是具有资质的合法评估机构(附资质证书);车辆如采用修复方法进行修理,安全隐患较大且修复费用将超过整车的价格,故按整车的价值扣减残值及需缴纳的税费进行评估。经评估测算,损失为69174元。经审查,太保抚州公司的重新评估鉴定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另查明,赣F39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赣F92**挂)所有人是友联公司,太保抚州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吴里江于2014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太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吴里江401318.14元。2.王志勇、友联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太保抚州公司、王志勇、友联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王志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里江不承担事故责任,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吴里江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太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太保抚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再由王志勇按责赔偿。对于吴里江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一、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凭据确认为40651.8元。太保抚州公司的异议不成立,不予采信。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100元/天=2400元。三、营养费,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1800元。四、后续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6000元。五、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为16488.85元。六、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半年和住院时间共计204天,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计算,为18219.55元。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三被扶养人生活费,太保抚州公司认为应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24105.6元/年×(20+7+6)年×20%÷2=79548.48元,共209943.28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因对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故鉴定费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万元。十一、车辆损失费,参照评估事务所的意见,确定为69174元。十二、评估费,凭据确认为1650元。综上,吴里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医疗费406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09943.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护理费16488.85元、误工费1821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车辆损失费69174元、评估费1650元,合计376447.48元。吴里江的医疗费损失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50851.8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851.8元;吴里江伤残损失是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54771.68元,超出伤残赔偿限额144771.68元;吴里江的财产损失是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70824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8824元。吴里江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是122000元,该款由太保抚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是254447.48元,该款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太保抚州公司应予赔偿,抵除太保抚州公司已支付的1万元,尚应赔偿244447.48元。王志勇、友联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是根据《》及当事人在案件中胜、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的,太保抚州公司认为其无须承担诉讼费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吴里江请求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揭东法民一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一、太保抚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里江122000元。二、太保抚州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吴里江244447.48元。三、驳回吴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60元,由吴里江负担262元,太保抚州公司负担3398元。太保抚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王志勇、友联公司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吴里江母亲扶养费48211.2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吴里江没有提供其母亲吴培玩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也认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但判决又认定其扶养费。因此,一审判决太保抚州公司承担吴培玩的扶养费于法无据。第二,误工期计算错误,应按140天计算。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一审吴里江已进行了多次鉴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明确了有伤残的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一审判决没有采纳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期的鉴定结论错误。第三,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不能按平均工资计算。吴里江未提供护理人的职业及误工收入,一审法院也未查明该事实,按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019元/年计算护理费显失公平,该项应按100元/天计算。第四,车损鉴定机构资质及其提供的证明未经质证,一审法院不能自主认定。任何证据都应由法院主持下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补充材料为由认定该车损鉴定合法,也没有将该证据书面告知太保抚州公司由其进行质证就作出认定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操作规程》的相关规定,鉴定方法应采用修理成本法,即因事故损坏而恢复原状评估方式,鉴定机构并未采用此法,错误地以评估计算,该鉴定方法没有考虑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折旧、原价值的确定、车辆价值评估减少原因、本起事故对受损车价值影响度等因素,违反了《司法鉴定通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不允许太保抚州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程序违法。第五,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太保抚州公司不应承担。太保抚州公司与吴里江的关系是基于保险合同而成立的,因此,太保抚州公司与肇事人所订合同中免责事由适用于本案,因太保抚州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一审判决有违《合同法》的规定。吴里江没有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太保抚州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太保抚州公司提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吴里江的母亲已年满55周岁,根据有关规定,女性在55周岁以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女性在年满55周岁以上的属于无劳动能力,因此,吴里江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应予以支持。第二,关于误工期的计算问题,原审确定误工期为204天,符合法律规定。如果按太保抚州公司主张的计算到定残之日前一天止,那应该是220天。第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计算标准是正确的。第四,关于车损问题,吴里江的车辆损失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依法进行鉴定的,鉴定人员也具有相应的资质,该鉴定机构已对所采用的鉴定方式作了明确的说明。第五,关于医保外用药、鉴定费、诉讼费承担的问题,太保抚州公司提出的医保外用药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所支付的鉴定费是必然支出费用,属吴里江的损失,应由太保抚州公司进行赔偿,诉讼费是按诉讼费交纳办法来确定的。王志勇、友联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吴培玩,1957年10月4日出生。吴泽亮,2003年7月20日出生。吴敏妮,2002年7月22日出生。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没有异议,可予以确认。友联公司与太保抚州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保抚州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二审仅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事项进行审查,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吴里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2.吉才评估所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粤VDP4**车辆损失的依据。3.原审判决太保抚州公司承担本案评估费和诉讼费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吴里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吴里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揭东区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及用药费用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太保抚州公司主张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医保外用药核定吴里江的医疗费,但其在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吴里江医疗费用中哪些费用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及哪些不属于其治疗所必需的费用应予以剔除,故其关于吴里江的医疗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已明确了对受害人误工时间的确定是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只有医疗机构对误工时间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通过鉴定方式予以确定。本案中,揭东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理意见中建议出院后治疗休息半年,吴里江住院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4日,住院天数为24。受害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治疗休息必然无法继续工作,其误工损失的客观存在的。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吴里江误工时间共计204天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故太保抚州公司关于吴里江的误工费应按鉴定意见确定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吴里江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具体收入的情况下,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太保抚州公司提出吴里江的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100元/天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4.被扶养人生活费。太保抚州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吴里江母亲扶养费48211.2元依据不足。经审查,吴里江发生交通事故致残,至其伤残评定时,其母亲吴培玩已57岁,吴培玩作为一个家庭妇女,没有经济收入,所有的生活费用均来源于吴里江也即靠吴里江赡养。因此,参照我国退休制度,结合吴培玩的具体情况,原审计算吴里江母亲的扶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吉才评估所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是否可以作为认定粤VDP4**车辆损失的依据的问题。太保抚州公司上诉称鉴定机构资质及其针对太保抚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的异议作出的复函未经太保抚州公司质证一审法院就予以认定的问题。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中已明确记载了上述材料均经各方当事人质证,太保抚州公司也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太保抚州公司的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太保抚州公司主张车损鉴定违反规定的问题。经审查,吉才评估所是依法成立具有相应评估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该鉴定是经揭东区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作出,揭东区交通警察大队作为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明确事故各方责任,及时确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对事故造成的财物损失依职权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也属其履行职责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针对太保抚州公司的质疑,吉才评估所也说明了无采用修复方法进行评估的理由。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太保抚州公司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不能采信需重新鉴定。因此,该评估鉴定结论书可作为确定粤VDP4**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数额的依据。太保抚州公司有关于车损鉴定违反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审判决太保抚州公司承担本案评估费和诉讼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产生的评估费165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粤VDP4**号车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太保抚州公司应承担此项费用。另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太保抚州公司关于不应承担本案评估费、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保抚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秋玲审 判 员  刘伟凯代理审判员  鄞琼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杨勉锐附裁判文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