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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瑞菊与正定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菊,正定县人民政府,杨毓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正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杨瑞菊,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方成,农民。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立中,县长。委托代理人申廷臣,正定县农财办主任。委托代理人申小莉,正定县农财办农经科科长。第三人杨毓振,农民。原告杨瑞菊不服正定县人民政府土地承包行政登记,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瑞菊及其代理人马方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廷臣和申小莉、第三人杨毓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央和省市文件要求,结合本县实际,进行了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于1998年10月1日,依据村委会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为第三人杨毓振颁发了“正定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存根;2、第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3、承包土地情况登记表;4、原告与第三人1998年5月10日签订的分家单。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杨瑞菊诉称,1998年10月1日原告家庭5人承包村委会土地两块,村南一块2.16亩(标准亩)、小岗2.7亩(标准亩),并有原告与村委会签订了《河北省正定县正定乡(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131-0478。2013年原告发现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权证书,原告毫不知情,被告不负严格审查责任,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为什么颁证时换成了第三人的名字。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第29号土地承包经权证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证据有:村委会与原告于1998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违法。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辩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第二轮的要求,家庭承包土地的承包合同、颁发的经营权证书和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登记薄记载的内容应相一致。本案第三人的经营权证书存根所登记的地块、座落、亩数与村委会的登记薄相一致,与原告和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相符,与分家单上记载相符。所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政府的颁证行为。第三人杨毓振述称,我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给我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正确的,是合法有效的。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1983年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原告杨瑞菊家五口人,分得承包土地两块,村南口一块标准亩2.16亩(自然亩也是2.16亩),小岗一块标准亩2.7亩(自然亩4.5亩),共计4.86亩。1998年被告根据中央和省市的文件精神,对农村土地进行了第二轮承包,按照政策要求是实行“大稳定、小调整”,“小调整”是解决人地矛盾突出的家庭,原则上实行顺延承包。原告家所承包土地未进行调整,原告所在村委会于1998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河北省正定县正定乡(镇)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0131-0478。后因占地补偿问题,原告家庭产生矛盾纠纷,原告发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此引起诉争,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另查明,原告所在村委会于1998年10月1日在与原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情况下,以相同时间给第三人办理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号为29号,坐落南口2.16亩,村委会与第三人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规范管理,依法实施。根据文件规定“顺延或小调整,必须由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在没有承包合同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土地承包经权证书属程序违法;被告辩称意见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即是合同和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因此,被告认为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庭审中述称,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无充分确凿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未签订承包合同,应视为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1998年10月1日为第三人杨毓振颁发的第2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会同审 判 员  张志琪人民陪审员  刘婉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