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诗恩纺织品有限公司诉李丽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诗恩纺织品有限公司,李丽娟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诗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丽娟。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诗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恩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8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丽娟于2009年9月29日入职诗恩公司,担任诗恩公司位于本市第一八佰伴新世纪商厦的**专柜售货员。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丽娟的工资待遇为基本工资+销售提成,销售提成执行公司《薪资与奖金管理制度》相关规定。2014年3月7日,李丽娟向诗恩公司发出“单方解除通知书”,以诗恩公司未依法支付加班费以及克扣工资为由,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诗恩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4年5月6日,李丽娟申请仲裁,要求诗恩公司支付其2009年9月27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29,992.26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203.72元、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工衣款4,500元、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3,00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20.63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裁决,裁令诗恩公司支付李丽娟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6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996.60元、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6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5.44元、2014年2月工资差额2,131元(实发),对李丽娟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李丽娟、诗恩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原审法院。李丽娟请求判令诗恩公司支付其2009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9,992.26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203.72元、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工衣款4,500元;3、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3,00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20.63元。诗恩公司请求判令其不支付李丽娟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996.60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5.44元、2014年2月工资差额2,131元。原审法院另认定,诗恩公司员工蔡**(2012年10月17日入职诗恩公司,与李丽娟同为诗恩公司位于本市第一八佰伴新世纪商厦**专柜的售货员)与诗恩公司人事陈**于2014年2月26日的谈话录音显示以下内容:“蔡**:‘我想问一下我的劳动合同,我想要一下我的劳动合同。’陈**:‘劳动合同不是还没签嘛,大家都要重签的。’蔡**:‘我知道,我12年入职的时候不是签了一份吗?’陈**:‘那一份呐,我不知道能不能找得到,所以现在要跟大家重签,签好后给到你们。’……蔡**:‘现在我们不知道原来的合同条款是怎样的?现在又是怎样规定的?’陈**:‘一样的,没有什么不一样的,以前没有规定上班时间,唯一多的就是现在规定了上班时间……现在明确超出了174小时,我们就给你加班费呀。’蔡**:‘那原来我们合同没有这样写。’陈**:‘原来的合同是没有这一条啊。’蔡**:‘原来合同没有这一条,那么现在加了一条,让我们来补签合同,按道理,也应该一样的呀。’陈**:‘有了这一条,加班费公司才认可的。’蔡**:‘那就是以前没有写,公司也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呀。’陈**:‘那你去问以前的人有没有?’蔡**:‘恩,以前是一直没有加班费。’陈**:‘那不就得了。’……蔡**:‘那合同是从我们上班开始补签,那从我们进公司到现在的加班费会补吗?’陈**:‘不补的,过去了的就不补了,就从现在开始发,我不知道你上个月有没有,按照正常来说,你们店铺都是有加班的,2,200元的底薪。’”。原审审理中,(一)诗恩公司提供李丽娟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明细,证明诗恩公司已经足额支付李丽娟工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经质证,李丽娟对其中基本工资、应得工资、代扣代缴、实发工资金额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并表示诗恩公司系将提成拆分为绩效奖和加班工资,诗恩公司实际并未支付加班工资。该工资明细表显示李丽娟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应得工资为:4,755元、5,663元、8,524元、4,433元、3,782元、8,534元、5,258元、4,211元、3,916元、16,518元、4,975元、524元。(二)李丽娟撤回要求诗恩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工资3,009元的诉讼请求。诗恩公司称无法提供李丽娟2014年2月份工作中存在违纪情况需扣发工资2,131元的相关证据。诗恩公司还称对其所主张工资构成中的绩效奖无法提供具体计算标准及方式。(三)李丽娟、诗恩公司一致确认应以如下标准计算李丽娟诉争期间的加班工资:以1,600元/月作为2009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09年9月29日至2012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508.80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0小时,应发延时加班工资7,017.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0.34元;以2,200元/月作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385.2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32小时,应发延时加班工资7,307.0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005.44元。李丽娟称诗恩公司未按上述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诗恩公司则称其已按上述标准足额支付李丽娟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李丽娟称诗恩公司支付给李丽娟的工资仅包括基本工资及销售提成,诗恩公司从未支付其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诗恩公司则称已足额支付李丽娟在职期间全部加班工资,并提供李丽娟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对于诗恩公司提供的李丽娟2012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资明细表,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该工资明细表显示诗恩公司支付李丽娟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但一则该表由诗恩公司单方制作,李丽娟对其中显示的加班工资支付情况不予认可;二则该表载明的工资构成与李丽娟、诗恩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构成不一致,诗恩公司亦无法提供工资明细表中显示的李丽娟各月绩效奖的具体计算标准及方式,故原审法院无法据此工资明细表确认诗恩公司已支付李丽娟在职期间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且,在诗恩公司人事陈**与蔡**(2012年10月17日入职诗恩公司,与李丽娟同为诗恩公司位于本市第一八佰伴新世纪商厦**专柜的售货员)于2014年2月26日的谈话录音中,陈**明确表示诗恩公司没有支付过公司员工以前的加班工资,也不会再补付。故而,对于李丽娟所称诗恩公司尚未支付其在职期间延时及加班工资的说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诗恩公司称已支付给李丽娟在职期间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说法,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诗恩公司要求不支付李丽娟2012年5月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2,996.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55.44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诗恩公司应以原审庭审中确认的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加班时数及应发的加班工资金额,支付李丽娟2009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324.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15.78元。因李丽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诗恩公司向其收取过相应的工衣款,故李丽娟要求诗恩公司支付2011年9月至2014年3月工衣款4,500元的请求,并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诗恩公司称因李丽娟工作中存在违纪情况,扣发了其2014年2月份工资2,131元,但又无法提供李丽娟2014年2月份工作中存在违纪情况需扣发工资的相关证据,故诗恩公司要求不支付李丽娟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2,131元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丽娟申请撤回要求诗恩公司支付其2014年2月工资3,009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民事及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并视为李丽娟对仲裁有关2014年2月工资差额裁决项的认可。综上,诗恩公司应支付李丽娟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2,131元。诗恩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李丽娟劳动报酬等有悖诚信之情形,李丽娟以此为由于2014年3月7日向诗恩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要求诗恩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诗恩公司应以李丽娟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6,102元为标准支付李丽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现李丽娟要求诗恩公司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20.63元并未高于法定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深圳市诗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丽娟2009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324.9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315.78元;二、深圳市诗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丽娟2014年2月份工资差额2,131元;三、深圳市诗恩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丽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7,020.63元;四、驳回李丽娟的其余诉请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诗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改判其不承担原审判定的各项支付义务。诗恩公司的主要理由为:李丽娟在诗恩公司工作期间的工作时间为做一休一,上午9:00至晚上22:00,扣除中午和晚上两次共一个小时的用餐及休息时间后,实际每个工作日工作12小时。诗恩公司在工资中已经足额支付了李丽娟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丽娟不同意上诉人诗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诗恩公司称其现可以说明绩效奖的计算公式为“绩效奖=提成+高折扣奖+经典款奖+饰品奖励+VIP奖扣-丢货扣款-异常折扣”,对于该公式内各项目的计算方式也可以作出说明。诗恩公司并解释称其未在原审中说明该绩效奖计算方式,是因为在没有确定的情况下不敢提交。被上诉人李丽娟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诗恩公司在仲裁中经仲裁员反复询问都说没有绩效奖制度,现仅凭这个由诗恩公司自己制作的模棱两可的公式,不能证明其已支付过加班工资。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诗恩公司表示:陈**在与蔡**的录音中之所以说没有支付过以前的加班工资,是因为陈**担心说给了蔡**加班工资,而蔡**说没给加班工资,双方矛盾会激化,这只是一个为了不让矛盾激化的管理手段。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诗恩公司以其向被上诉人李丽娟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李丽娟在职期间应得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由,要求不再承担李丽娟相应的加班工资支付义务。但对此:一则,诗恩公司管理人员在2014年2月26日与公司员工蔡**的谈话录音中明确表示诗恩公司未支付、也不会补发公司员工以前的加班费,对该管理人员作如此表述的原由,诗恩公司所作解释有悖一般常理认知,明显缺乏可信度;二则,诗恩公司用以证明李丽娟已领取工资中包含加班费的工资明细表仅系诗恩公司单方制作,未得李丽娟认可;三则,纵不考虑诗恩公司在一、二审中就其对系争工资构成中的绩效奖能否提供具体计算标准及方式问题上的反复、矛盾之处,仅依据诗恩公司二审所述的绩效奖计算方式,亦不足以让诗恩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具备推翻其管理人员在谈话录音中所作的有关公司员工加班工资支付情况之陈述的证明力。故而,综合考量双方所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诗恩公司主张,认定诗恩公司未支付李丽娟在职期间延时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须承担相应支付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诗恩公司以李丽娟违纪为由扣发李丽娟2014年2月份部分工资,却又未能提供相关扣发依据,应当承担补发李丽娟所扣发部分工资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情形确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劳动者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定诗恩公司须支付李丽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故对诗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诗恩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卫代理审判员 金绍奇代理审判员 孙少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