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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蔡海、劳强安、石劳雄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劳某,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07年5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劳某,无业,住北海市海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无业,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劳某、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劳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劳某、石某均为吸毒而盗窃。2014年10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劳某、石某经商谋后窜至北海市海城区北京路中国银行门口,由被告人劳某用液压钳剪断大锁,被告人石某用螺丝批撬开电门锁,被告人蔡某在一旁望风,共同盗走黄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上海日芝牌电动车(车架号:12118801;电机号:1210292876,价值1950元)。得逞后,被告人蔡某推着上述赃物电动车,被告人劳某、石某各自驾驶电动车共同往国通方向逃跑。三作案人逃至北京路同一首歌路边时被公安人员盘查。被告人劳某、蔡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石某逃脱。同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石某在北海市海城区上海路香槟郡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劳某、蔡某处缴获作案工具一批;从被告人蔡某处收缴上述赃物电动车并依法发还。归案后,被告人蔡某、劳某、石某均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劳某、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票,行驶证,检测报告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害人黄某乙陈述,证人黄某甲证言,被告人蔡某、劳某、石某等人的供述,估价结论书及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劳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盗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活动中,被告人蔡某、劳某、石某事前商谋,分工合作,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劳某、石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劳某、石某盗窃的电动车已被收缴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根据被告人劳某、蔡某、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华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 远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