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菏泽市长虹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长虹木制品有限公司,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东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菏泽市长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大黄集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付岭。委托代理人:江水,广东名成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忍合,菏泽市长虹木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珠三角产业转移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黄溪元,总经理。原告菏泽市长虹木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长虹木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代理人张忍合应被告采购员黄桂春的采购请求,于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25日分别向被告交付桐木拼板两批,被告员工周文敏周某敏验收货物并出具收条。约定货款分别为人民币32387.04元和75588.82元,合计人民币107975.86元,付款方式为交货后一周内结清。被告接收原告货物后一直未支付上述货款107975.86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无故推诿不支付至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桐木拼板货款人民币107733.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l07733.7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8665.02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3年l2月2曰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20日,计算式:107733.71元×0.21‰×383天=8665.02元);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4年ll月30日合计人民币ll6398.73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菏泽市长虹木制品有限公司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木制品、工艺品的生产加工销售。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家具、家具配件、木制工艺品的加工和产销等。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向原告菏泽市长虹木制品有限公司购买桐木拼板,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9日和2013年11月25日合计向被告提供合计金额为107975.86元的桐木拼板。2014年12月21日,经双方对账,扣除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多余货款金额后,双方确认被告仍欠原告货款金额为107733.71元,被告在《对账单》处盖章确认欠款事实。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付欠款。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机读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账单、送货单和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菏泽市长虹木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进行木材交易,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7733.71元未予偿付,有原告菏泽市长虹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虽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及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在对账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能偿付欠款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107733.71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计付利息的请求,原、被告虽在《对账单》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在结欠货款后,未按当地的交易习惯及时偿付欠款,属占用原告的资金,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支持从起诉日即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货款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长虹木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733.71元和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欠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6元减半收取即1313元,由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负担1283元,由原告菏泽市长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庄 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林妙儿第4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