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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加海与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社会保险费征缴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加海,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行初字第6号原告:赵加海。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澎,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稽查科科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兆飞,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法律顾问,特别授权。第三人: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西外环中段。法定代表人:黄海霞,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立恒,淄川区中大汽车烤漆厂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原告赵加海不服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社会保险费征缴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报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市中院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加海,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澎、许兆飞、第三人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川社险缴字(2014)第3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要求原告自收到该通知书起5个工作日内,到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费6505.72元。被告为证明其作出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淄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川民初字第3722号一份;2、淄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川民初字第3736一份,以上两份判决书证明原告在2008年至2011年8月在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处工作;3、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的工作时间包含两份判决书范围之内,征收依据合法;4、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为原告补交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保险情况的说明一份,证实6505.72元的详细的计算同时与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所补交的山东省社会保险专用票据个人缴纳额部分相一致;5、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川社险责字(2014)第08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一份。原告赵加海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3日征收原告6505.72元和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17972.56元社会保险费,存入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登记帐户24478.28元,被告征收原告社会保险费6505.72元行政程序违法,要求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川社险缴字(2014)第3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退还原告6505.72元社会保险费,赔偿原告诉讼费50元、交通费50元、打印费50元、通讯费20元、误工费730元。原告为证明向被告提出申请向本院提供6505.72元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两份,证明6505.72元缴纳到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淄博市人民政府淄政复决字(2014)第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辩称,经调取一体化管理系统显示,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为原告赵加海补缴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社会保险费共计28534.08元,其中个人缴纳6502.72元,发票流水号为:10414062310007100835,缴款人为: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原告所诉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给赵加海补缴的上述社会保险费存入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社会保险帐户的事实情况是不存在的。综上,原告所诉请求缺乏事实理由,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述称,经调取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一体化管理信息系统查实,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针对原告赵加海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职工社会保险费,已严格按照劳动法社会保险缴费标准及缴费比例办理,第三人为其缴纳17972.56元,赵加海个人缴纳6505.72元,皆已收入管理信息系统。原告赵加海要求退回个人所交养老保险费用并无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8月30日期间原告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即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和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同时为其缴纳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不存在存入其帐户的问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证明缴费基数;对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发票,不清楚6505.72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因第三人与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2月26日至2011年8月30日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劳动关系重叠部分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劳动者不承担社会保险比例,不应该缴纳,被告应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关费用和损失承担因果关系。对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条规定,被告应当责令用人单位为原告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不是以误导、欺骗等手段征收原告个人社会保险费。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号、2号、3号、5号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4号证据系被告对征缴6505.72元社保费计算说明,不能作为证据适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清单明细表只能证明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费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淄博市人民政府淄政复决字(2014)第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5月23日进入第三人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8月13日原告赵加海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1年8月原告赵加海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并由第三人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等工伤待遇。2012年4月11日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1)川民一初字第3722、3736号民事判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淄民三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第三人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等工伤待遇160507.50元,扣除已付6000元,再支付154507.50元,该154507.50元第三人在法院执行中已经支付给原告。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被告作出川社险缴字(2014)第3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向原告征缴社会保险费6505.72元,征缴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协调后缴纳社保费6505.72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作出川社险责字(2014)第08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向第三人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征缴社会保险费本金24478.28元(单位:17972.56元,个人:6505.72元);利息4055.80元;滞纳金:29720.20元,合计58254.20元。2014年6月23日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缴纳社保费17972.56元。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被告征收其保险费6505.72元的行为违法,请求确认被告征收原告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法,要求责令返还。2014年10月31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淄政复决字(2014)第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复议申请已经超出了提出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因此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上述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承担社会保险费缴纳义务、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代扣代缴义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征收机构承担征收职责作出了明确界定和规范,征收机构及用人单位均应遵照执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川社险责字(2014)第08号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征收原告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社会保险费本金24478.28元,符合上述法律要求;对于该段期间应由淄博正光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代扣代缴原告个人负担部分社会保险费6505.72元,被告再次向原告作出川社险缴字(2014)第3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向原告征缴,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被告认定事实错误;被告作出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而该两法条规范的是征收机构职责义务内容及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缴费及代扣代缴义务内容,与要求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结论不符。综合上述两点,被告向原告作出川社险缴字(2014)第3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认定事实错误,造成法律适用错误,该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被告根据该通知要求向原告征收6505.72元社会保险费失去依据,应当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6505.72元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部分,因原告是经与被告协商后自行缴纳社保费,不存在损失问题,其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川社险缴字(2014)第3号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二、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6505.72元社会保险费;三、驳回原告赵加海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淄川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佳海审 判 员  孙苗苗人民陪审员  房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