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王胜伟与许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伟,许涛,于洪典,彭勇,窦擎,张宗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8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胜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志洪,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洪典,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用利,天津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彭勇,男,汉族。原审被告窦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志洪,男,汉族。原审被告张宗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志洪,男,汉族。上诉人王胜伟、许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滨港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胜伟,上诉人许涛的委托代理人于志洪并作为原审被告窦擎、原审被告张宗义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于洪典的委托代理人高用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彭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彭勇、许涛、窦擎、张宗义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0元,借款和还款期限为18个月,自2012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18日;其中,第三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为标准;第五条第3项约定丙方(许涛)、丁方(窦擎)、戊方(张宗义)为甲乙双方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即乙方不能按时归还借款由丙方、丁方、戊方来偿还,直到借款还清为止;第六条第3项约定若乙方逾期按日利息千分之三加罚。原告提交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于洪典现金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收款人彭勇2012年2月20日。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彭勇共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另外两笔借款分别为110000元和110000元,原告曾偿还50000元借款,但不能确定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对于450000元的实际借款时间为2010年被告彭勇借款110000元,2012年2月借款280000元,2012年4月借款70000元(有汇款记录)。另查,被告彭勇在借款时与被告王胜伟系夫妻关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彭勇、王胜伟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2年5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并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三支付自2012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2.被告许涛、窦擎、张宗义对以上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彭勇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胜伟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涛、窦擎、张宗义辩称,彭勇于2012年2月19日借款,让三被告担保,只让三被告签字,至于什么时间汇款,并不清楚,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勇、许涛、窦擎、张宗义与原告于洪典签订了借款协议,彭勇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虽然收条中借款数额为450000元,但其借款时间并非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对于原告在2102年4月25日汇入彭勇账户内的7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另外两笔借款(110000元及280000元)不能证明发生在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之内,并且这三笔借款相加是460000元,而并非450000元,因此应另案主张。原告起诉被告彭勇借款的三起案件中,标的金额共计670000元,法院目前确认的数额为29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彭勇偿还借款50000元,但不能确定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因此,在这三起案件中相应予以扣除。本案扣除13000元较宜。原告向被告主张四倍银行贷款利息及日千分之三罚息,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为标准,该约定并不明确,而且在民间借贷中并不存在罚息之规定,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向三被告主张借款和利息的担保责任,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因此,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彭勇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王胜伟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胜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彭勇、王胜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洪典5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许涛、窦擎、张宗义对上述借款57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承担3025元,五被告承担1000元。上诉人王胜伟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双方于2013年8月判决离婚,双方分居期间,上诉人对彭勇借款事实概不知情。上诉人许涛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上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于洪典认可保证书的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新的协议,保证人的义务已经灭失。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45万元实际发生,请求二审判如所请。被上诉人于洪典答辩称,原审判决没有支持被上诉人于洪典的全部请求,属于事实不清,请求发回重审。原审被告窦擎、张宗义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许涛。原审被告彭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王胜伟于庭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被上诉人于洪典名下尾号为0410、0734账户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资金往来数额及对方账号、姓名情况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胜伟该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于洪典与原审被告彭勇、上诉人许涛、原审被告窦擎、张宗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许涛主张借款并未给付,但根据于洪典在原审提交的收条可以认定彭勇已经收到诉争借款,本院对许涛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借款合同》对借款返还期限及借款利息均有明确约定,彭勇未在借款到期时足额返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事实,判决彭勇向被上诉人于洪典偿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于洪典及原审被告彭勇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主张大部分诉争借款已经被清偿,但是并未提交充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彭勇与上诉人王胜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胜伟主张该债务属于彭勇个人债务,但未就《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除外情形进行举证。该笔借款虽仅有彭勇签字认可,但仍应认定为彭勇、王胜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彭勇、王胜伟共同偿还,上诉人王胜伟不同意偿还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许涛、原审被告窦擎、张宗义对自己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字表示认可,但主张该合同关键信息在其签字时并未填写,但是并无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许涛、原审被告窦擎、张宗义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行为负责,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上诉人许涛、原审被告窦擎、张宗义有权向彭勇进行追偿。上诉人许涛提出被上诉人于洪典认可保证书的效力,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新的协议,保证人的义务已经灭失。该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故对上诉人许涛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彭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胜伟、许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许涛负担1225元,由上诉人王胜伟负担1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东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解 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郭小峦速 录 员 刘玉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