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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董益挺与王士军、蒋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益挺,王士军,蒋巍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92号原告:董益挺。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军。被告:蒋巍巍(曾用名蒋伟)。原告董益挺为与被告王士军、蒋巍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益挺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军、蒋巍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益挺起诉称:被告王士军与被告蒋巍巍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士军分别于2014年10月4日、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10万元,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均由被告出具借条。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若发生纠纷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诉讼且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7万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另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0元;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士军、蒋巍巍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董益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王士军、蒋巍巍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于2009年4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王士军分两次向原告董益挺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董益挺为实现本案债权向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0元的事实。被告王士军、蒋巍巍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被告王士军、蒋巍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士军、蒋巍巍于2009年4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4日,被告王士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本人王士軍向董益挺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元元整(小写70000元整)。以月利息2%计算……如发生纠纷,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王士軍,借款日期2014年10月4日。”同年11月11日,被告王士军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我本人王士軍向董益挺借到人民币大写拾万元元整(小写100000元整)。以月利息2%计算。……如发生纠纷,向黄岩区人民法院诉讼,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王士軍,借款日期2014年11月11日。”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并支付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士军陆续向原告董益挺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有被告王士军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王士军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士军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士军与被告蒋巍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由借款人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军、蒋巍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董益挺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70000元自2014年10月4日起算、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士军、蒋巍巍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益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4元,依法减半收取2007元,由被告王士军、蒋巍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1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章赛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王安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