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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万福与俎立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福,俎立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张万福,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魏书新,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俎立英,女,汉族,1983年出生,住夏津县。原告张万福与被告俎立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与被告结婚,婚后经常因为生活琐事生气,2013年8月份,被告因和我父母生气回娘家居住。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并没有和好行动,现双方已没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财产、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12月20日订婚,2007年10月26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7月8日被告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孩子现随原告方生活。2014年6月份,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的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称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第二次起诉前,曾和被告见过一次协商离婚的事,但没有谈成,之后双方再没有联系,被告也从来没有探视过孩子。财产部分,原告称婚后买电动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有存款2万余元,存单上都是被告的名字,存款是否支取不清楚,婚后无债权,有债务,为给孩子看病借张万臣3200元。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并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并没有和好,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儿子张某某现随原告生活,已熟悉了现在的生活、学习环境,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孩子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财产方面,因被告未到庭,财产无法予以核实,并且原告主张的财产及债务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就财产部分不予一并裁决,对此原被告均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万福与被告俎立英离婚。原被告之子张某某(2008年7月8日出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按上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5%承担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延秋人民陪审员  孟文娟人民陪审员  杜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玲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