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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同宏与陈雅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同宏,陈雅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88号原告王同宏。被告陈雅各。原告王同宏诉被告陈雅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雅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同宏诉称:2009年5月13日、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8日,被告以做苗木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别借款18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38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现被告除已归还2000元外,余款36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6000元。被告陈雅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8000元。2012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38000元。现被告已归还2000元,余款36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欠条1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雅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同宏借款36000元。如陈雅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陈雅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诸灿祥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人民陪审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