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郑凯芸、古兴艳、古兴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23民初58号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郑凯芸。委托代理人古曦。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古兴建。被告古兴艳。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宁汇商银行)诉被告郑凯芸、古兴建、古兴艳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汇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姜星、被告郑凯芸的委托代理人古曦、被告古兴建、古兴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宁汇商银行诉称:被告郑凯芸与其夫古兴国(已故)因运输水泥资金垫付过大,自有资金不足,于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三年,合同约定月利率12.8125‰,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本。被告古兴建、古兴艳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玉京路的房产作抵押担保,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郑凯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并从2015年5月4日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我行多次催收无果。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债务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凯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古兴建、古兴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郑凯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是还到原告诉称的时间,由于做生意亏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但原告未尽到监督资金使用的义务,希望法院组织调解处理。被告古兴建、古兴艳辩称,用房屋为被告郑凯芸担保借款是事实,但被告郑凯芸从2015年5月4日后就未还款,原告未及时通知我们,直到2015年12月才通知,原告有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郑凯芸及其夫古兴国(已故)于2014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三年,月利率12.8125‰,按月结息,并按被告所书的还款计划承诺书(2015年2月底还本金20万元;2016年2月底还本金30万元;2017年贷款到期前归还剩余本金50万元。)还本。被告古兴建、古兴艳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玉京路的房屋作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后,被告郑凯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并从2015年5月4日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债务本息。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证明债权、债务的产生;借据,证明原告所支付被告贷款金额100万元;还款计划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按计划还本;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古兴建、古兴艳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镇宁自治县城关镇玉京路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还息清单,证明被告还息至2015年5月3日。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借款给被告的义务,被告未按借款合同和还款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及利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由于借款尚处于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无罚息产生,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2.8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止。原告诉请的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古兴建、古兴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古兴建、古兴艳系提供财产抵押,就是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是物的保证,而不是人的保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但在执行中原告对该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款项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凯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2.812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郑凯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薛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