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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1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个体。2014年12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太仓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5)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沙溪镇直塘文化宫边麻将馆,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沙溪镇通港路洪泾村处,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沙溪镇直塘文化宫边麻将馆,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06mg/100ml。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仓市沙溪镇通港路洪泾村处,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警察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4mg/100ml。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龚某、陈某乙、张某等人证言;本市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查询情况、车辆检验报告、产品信息、车辆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蒋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