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建国与林峰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国,林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9号原告:张建国。委托代理人:王鸿海。被告:林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2********。原告张建国与被告林峰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海,被告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起诉称:2012年起,原告用其所有的“椒工31”船陆续为被告林峰运输石料。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石料运费5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57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确认本案起诉后,被告又偿还欠款1万元,故将主张数额变更为56万元及利息。被告林峰答辩称:1、对欠钱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原告应承担涉案船舶在运营中产生的部分费用。2、原告并非“椒工31”船的所有人,无权向被告提出主张。3、要求被告提供原告付款总额约100万元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原告张建国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林峰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石料运费57万元未付。经庭审质证,被告林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前存在另一张欠条,于2013年2月8日出具,记载有原被告合作期间的坏账由双方共同承担的内容,因此原告应承担本案57万元中的部分费用。对此原告陈述:原、被告间不存在合伙关系,没有理由让原告承担费用。此外,原告虽不是“椒工31”船的登记所有人,但确是实际船东及实际管理人,被告对此也是明知的并在欠条中写明。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过运输合同,对发票事宜未进行过约定;被告不是企业单位而是个人,不需要发票做账,因此运费是不含税的。被告林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3月起,原告张建国以“椒工31”船陆续为被告林峰运输石料。2014年8月18日经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57万元,并出具欠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又还款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建国接受被告林峰委托进行石料运输,原、被告间成立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且合法有效。原告虽非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但不妨碍其与被告间货物运输合同的效力。原告已依约履行运输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运费;逾期不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原告以相应利息计算其损失数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部分费用并开具发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说明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建国运费欠款56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0元减半收取4750元,由被告林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梅娜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