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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蒋道恒与冯小庆、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道恒,冯小庆,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328号原告蒋道恒,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委托代理人夏海涛,铜陵市狮子山区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小庆。被告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铜陵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小庆委托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道恒诉被告冯小庆、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多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道恒委托代理人夏海涛、被告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道恒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对违约责任、其他损失费用等做了具体的约定。但被告在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后便不再付款,到期后也未能还款。为此,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13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2%计算)、代理费3万元,合计121万元;被告冯小庆未答辩。被告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冯小庆实际借款人,我方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冯小庆100万元是事实,但是在借款以后,冯小应归还原告共计29万元本息。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据、电子银行回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2014年3月14日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房产委托冯小庆办理他项权证书。被告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据上约定的10%实现债权的费用过高,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委托代理合同,如果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话,应当以当事人实际支付为准,提供发票。被告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3月15日到2014年7月10日总共11笔转账凭证复印件,2014年3月14日领条复印件。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而且全部是转给黄爱国的,与本案无关;领条也是黄爱国领取的,与本案无关。对于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提供的2014年3月15日到2014年7月10日总共11笔转账凭证复印件,2014年3月14日领条复印件系转账给案外人黄爱国,领条也是黄爱国领取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被告冯小庆、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蒋道恒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并约定每日百分之一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按照诉讼标的10%承担代理费)等。2014年3月15日原告蒋道恒通过银行转账100万元至被告冯小庆账上。被告收到借款后。仅按约定支付了原告蒋道恒一个月的利息,现到期后被告冯小庆、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其2014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冯小庆实际借款人,我方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冯小庆借100万元是事实,但是在借款以后,冯小应归还原告共计29万元本息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实际支出发票,且被告辩解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小庆、铜陵市方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蒋道恒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院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1284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多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