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玉环思尔佳阀门厂与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思尔佳阀门厂,林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07号原告:玉环思尔佳阀门厂,住所地玉环县楚门镇塘垟村。负责人:陈卫森,厂长。委托代理人:徐娟,系公司员工。被告:林波。原告玉环思尔佳阀门厂为与被告林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晓媚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思尔佳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思尔佳阀门厂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铜产品买卖关系。2012年3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铜产品款计人民币410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经双方协商后以上货款在2014年12月之前付清全部货款。”后经催讨被告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林波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诉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玉环思尔佳阀门厂与被告林波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4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玉环思尔佳阀门厂货款计人民币4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款项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林波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祝晓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