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4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担任河北伟光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宋寨代办点(以下简称刘宋寨代办点)负责人,其通过散发河北传光集团提供的宣传单、宣传册等方式,向周边村民宣传刘宋寨代办点存款年利率7%(2013年6月后年率为9.75%),通过高利吸引周边村民存入资金。至2013年9月,李某通过刘宋寨代办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7笔,共计191.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群众存款进行了兑付。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建花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人李某担任河北伟光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宋寨代办点负责人,其通过散发河北传光集团提供的宣传单、宣传册等方式,向周边村民宣传刘宋寨代办点存款年利率7%(2013年6月后年率为9.75%),通过高利吸引周边村民存入资金。至2013年9月,李某通过刘宋寨代办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77笔,共计191.2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群众存储款进行了兑付。本案在审理过程,本院依法委托邯郸市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李某平时在村表现一般,邻里关系和睦,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罚,不会对其辖区居住地造成不良影响,永年县司法局同意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侦查终结报告、永年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股金证、被告人李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被害人收到退还股金证明、户籍身份证明。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4、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罪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案被告人李某以河北伟光种植专业合作社刘宋寨代办点的负责人身份,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大量吸收存款,侵犯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根据被告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对被告人李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将群众存款全部进行了兑付,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从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