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碑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碑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无业。被告:周某某,男,汉族,无业。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周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成婚,特别是婚后被告酒后经常与原告无理争吵,对原告及孩子的生活从不过问。2014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周某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育费每月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位于西安市碑林区伞塔路丹尼尔小区19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状况属实,但并非对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26日在西安市碑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14日育有一子周某某,今年4周岁。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立法精神及相关规定,感情问题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关键和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理念和性格的差异,而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生活中,被告应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取得原告的谅解。原告应念及夫妻感情再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不应坚持离婚之诉。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理解,互谅互让,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寇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