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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张文兰、窦丰仓、窦进仓等与赵新存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文兰,窦丰仓,窦进仓,尚阳平,黄升文,赵新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兰,女,汉族,1957年12月1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国军,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窦丰仓(系张文兰长子),男,汉族,1980年3月27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窦进仓(系张文兰次子),男,汉族,1983年3月1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教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阳平,男,汉族,1968年6月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胡世银,甘肃银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升文,男,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农民。原审被告赵新存,男,汉族,1986年12月10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农民。上诉人张文兰、窦丰仓、窦进仓、尚阳平、黄生文因与被上诉人赵新存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4)环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文兰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军,上诉人窦丰仓、窦进仓、尚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银,上诉人黄升文及被上诉人赵新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27日,张文兰的丈夫窦玉珠在合道尚西坪村部联系赵新存,准备拉砖维修家中崖面。经协商,由赵新存将3600块砖拉到窦玉珠家卸下,每块0.5元(含运费0.15元)。2014年7月28日8时,赵新存叫上尚阳平、黄升文在在合道红崖洼砖厂拉砖,当日14时许,赵存新、尚阳平、黄升文驾驶三辆农用三轮车将砖拉至张文兰家院外。由于受受害人窦玉珠家自然条件所限无法直接到达院内,需先将三轮车开着下坡,在受害人窦玉珠家场里或牛棚处掉头,然后再上坡到其院内。赵新存开三轮车在受害人窦玉珠牛棚处掉头后,三轮车开到坡头处时,因路陡车熄火,几次无法开上去。受害人窦玉珠驾驶自家拖拉机用钢丝绳拉赵新存的三轮车,尚阳平和黄升文在后面推,将赵新存驾驶的第一辆三轮车驶进院内。尚阳平驾驶其三轮车在场里掉头准备上坡时,三轮车陷到土里,窦玉珠再次驾驶其拖拉机来拉,由于双方配合不当,导致拖拉机头部抬起侧翻,将受害人窦玉珠砸伤,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412.7元。另查明,黄升文、尚阳平有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赵新存有机动车驾驶证,无三轮车行驶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现象上看,受害人窦玉珠只与赵新存订立了运砖合同,但受赵新存之约,黄升文、尚阳平在运砖过程中与赵新存同权利、等义务,运费分配一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相互帮忙,实为一个整体。受害人窦玉珠作为成年人、拖拉机的驾驶人,对自己家路况清楚,也有一定的驾驶经验,应当预见到发生危险的可能性存在,但其没有停止拖拉行为,致使事故发生,其有明显过错,加之窦玉珠又是受益方,故可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窦玉珠是在帮助三被告拖拉运砖三轮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身亡的,三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知或应预见有危险后果而不加以制止或停止危险行为,相反顺应受害人窦玉珠的要求参与其中,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受害人窦玉珠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责任划分予以分担。对张文兰、、窦进仓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张文兰未满60周岁,于法无据不予认可;误工费、拖拉机修理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认可。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受害人窦玉珠的医疗费412.70元、丧葬费19566元(3261元×6个月)、死亡赔偿金343138元(17156.9元×20年),共计362704元,由尚阳平、黄升文、赵新存赔偿72540.8元(尚阳平、黄升文、赵新存各赔偿24180.3元),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原告负担1275元,尚阳平、黄升文、赵新存负担321元(各负担107元)。原审原告张文兰、窦丰仓、窦进仓及原审被告尚阳平、黄升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文兰、窦丰仓、窦进仓上诉称:本案中窦玉珠与三被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出卖方将砖送至院内才算履行完毕,在完成交付之前,窦玉珠因无偿帮忙而车翻人亡,对医疗费412.7元、死亡赔偿金379300元,丧葬费21721.5元,共计401434.2元,应由三被上诉人连带赔偿50%,即200717.1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尚阳平上诉称:1、受害人窦玉珠自行驾驶其四轮拖拉机拉拽上诉人三轮车,对于是否存在危险,上诉人是不明知的,也无法预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明知或应当预见有危险存在缺乏依据。2、本案发生过程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上诉人与窦玉珠之间形成口头运输合同,上诉人将砖拉到窦玉珠家大门口处,即全面履行了运输合同。因受害人家大门口狭窄,三轮车无法进入,窦玉珠要求上诉人按照其指定路线与地点,将三轮车掉头转向进入大门内。从此时起,上诉人与窦玉珠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上诉人是义务帮工人,窦玉珠是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被帮工人在给其自己干活时因自身原因受伤身亡,应由其自己承担法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被帮工人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黄升文上诉称:1、在赵新存与窦玉珠协商达成合意前后,上诉人一直受雇于赵新存拉砖,故赵新存与窦玉珠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赵新存与上诉人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黄升文、尚阳平在运砖过程中与赵新存同权利、等义务,运费分配一样显然错误;2、赵新存在本案拉砖行为中存在盈利,其与窦玉珠之间商定每块砖含运费为0.5元,而与上诉人及尚阳平约定每块砖运费是0.15元,砖厂当时的砖价为每块0.32元,赵新存显然从中盈利,且上诉人从未与窦玉珠商议过拉砖事宜。故上诉人与窦玉珠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生命权纠纷,属于侵权之诉,但本案中上诉人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赵新存答辩称:窦玉珠找其拉砖,因其一人拉不完,窦玉珠遂让他再找两个人一起拉,答辩人便找了黄升文、尚阳平一起拉砖,三人共同赚取运费。其并未与窦玉珠约定将砖拉至院内,窦玉珠自己开车导致自己伤亡,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陈述及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村委会证明、事发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张文兰、窦丰仓、窦进仓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为自己院内外照片5张,用以证明窦玉珠与三被上诉人约定的运输目的地是将砖拉至院内。经质证,被上诉人尚阳平、黄升文、赵新存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2、对于受害人窦玉珠死亡后果的责任承担主体如何确定;3、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比例是否适当。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责任承担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尚阳平、黄升文、赵新存三人经常在各自有运输活计时,相互叫他人共同拉砖,赚取运费。本案中虽是赵新存叫尚阳平、黄升文共同给窦玉珠拉砖,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新存从中牟利,其三人是共同运输、共同赚取运费,应视为合作关系。结合本案实际,可认定其三人共同与窦玉珠形成了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由于本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运输目的地是窦玉珠家院内还是院外约定不明,即便按赵新存、尚阳平、黄升文主张的,按照一般运输惯例是将砖运至院门口即视为履行完毕,但本案中在窦玉珠要求赵新存、尚阳平、黄升文将砖运进院内时,其三人均未反对,视为双方形成新的合意,将运输合同目的地变更为窦玉珠家院内,故事故发生在双方继续履行运输合同过程中。窦玉珠在此过程中帮忙拉车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偿帮工,窦玉珠系无偿帮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窦玉珠受到的损害应由被帮工人赵新存、尚阳平、黄升文承担。赵新存、尚阳平、黄升文三人在此运输合同关系中是承运人一方,对其三人的行为应视为一个整体,故上诉人黄升文认为窦玉珠并未拖拉其车,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由于窦玉珠对自家门前的地形条件应更为了解,且窦玉珠在驾驶自己拖拉机过程中存在自身操作不当等问题,其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张文兰、窦丰仓、窦进仓主张窦玉珠死亡赔偿金为379300元、丧葬费为21721.5元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11月7日,故原审法院按照2013年度甘肃省赔偿标准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正确。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成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由赵新存、尚阳平、黄升文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赔偿项目、标准及责任划分适当,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上诉人张文兰、窦丰仓、窦进仓负担798元,上诉人尚阳平、黄升文各负担3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恒学审判员  盖冬梅审判员  贾九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岳永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