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立洋诉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洋,辽阳县公安局,张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阳行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洋,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春鸿,男,汉族,1942年7月1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郑春晓,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所宏,系辽阳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董占刚,系辽阳县公安局民警。原审第三人张新,男,194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宝,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立洋诉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辽阳白行初字第56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张立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立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鸿,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赵所宏、董占刚及原审第三人张新委托代理人于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辽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辽县公(行)决字(2014)第0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4年3月26日15时许,在穆家镇黄青村潘家四组大地内,张立洋与张新因占用道路问题发生争执,后张立洋与张新发生厮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张立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原告张立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辽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被告经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程序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办理案件超过法定期限。本院认为,被告为了查明案情,依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应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有原告及第三人陈述、范X等人的证人证言、第三人住院病志等证据证实,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立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立洋承担。上诉人张立洋诉称,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不顾事实,处罚显失公正。一、张立洋系村民组长,对于损害村民利益的行为加以制止属于正常履行职权,在劝阻不果的情况下,踹了一下大棚子铁管,不能构成违法行为;二、据被上诉人辩称:“张新看到张立洋踹大棚子的铁管,就过去用拳头杵了张立洋几下,张立洋也用拳头杵了张新几下。”事实上,张立洋并未杵打张新;三、张金贺用电焊机将上诉人击昏,该行为无疑涉嫌故意杀人,因为电击是可以致人死亡的;四、据被上诉人辩称“原告离开现场又返回,返回后在大棚内来回走动时昏倒,昏倒时没有人推他,电焊机离他有半米远”,所谓来回走动时昏倒只能是电击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同时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所说村民小组长为了公共利益而受处罚是不公正的,张立洋作为村民小组长本应为本组村民服务,但其在处理纠纷时,采取用脚踹大棚的形式阻止村民施工,引起张新的不满,而殴打张立洋,张立洋随后也殴打了张新。因此,张立洋殴打张新的行为有悖于村民小组长的职务,并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张新出生于1949年,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二款二项之规定,给予张立洋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诉人认为处罚比张新重,是因为殴打的对象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本案证人范夷2014年4月29日笔录、案件当事人张新20**年4月2日笔录及当事人张金贺在3月27日的笔录中都能证明张立洋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四、张立洋是否被电击到,鉴定机构没有受理,即使张立洋被电到,也有证据证明不是故意所致,也就没有上诉人所说的张金贺涉嫌故意杀人。因此,我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张新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发经过与事实不符;二、上诉称张立洋是村民组长踹大棚子铁管,不能构成违法行为,同时也没有杵打答辩人,此称有误,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是真实存在的;三、上诉人称张金贺用电焊机将其击昏,涉嫌故意杀人,此称有误,公安机关整个卷宗材料中无任何证据证明张金贺用电焊机将上诉人击昏的事实。综上,辽阳县公安局作出的对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初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县公安局依法具有行使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作出的辽县公(行)决字(2014)第09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张立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丽君代理审判员 王 娜代理审判员 马伯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佟晓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