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朱国盛与胡步门、方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国盛,胡步门,方雪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朱国盛,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被告胡步门,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被告方雪芳,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国盛与被告胡步门、方雪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步门、方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国盛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胡步门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作为凭证。鉴于被告胡步门与被告方雪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利息7280元,合计人民币3328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步门、方雪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胡步门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胡步门、方雪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本案庭审笔录和本院向被告胡步门、方雪芳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的送达回证等可以证实,并经当庭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朱国盛与被告胡步门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胡步门偿还借款26000元及利息6770.4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被告胡步门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方雪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被告胡步门个人债务,本案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方雪芳应对胡步门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步门、方雪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步门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朱国盛借款26000元及利息6770.40元,合计人民币32770.4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二、被告方雪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国盛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胡步门、方雪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元,减半收取316元,由被告胡步门、方雪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吴碧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