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7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梁平县。2009年10月因犯贪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梁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宝存,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代理检察员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宝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被告人胡某某持证驾驶渝F936**号长安牌出租车,搭载苏某甲(女,殁年26岁)、苏某乙、徐某某从本县县城经318国道往本县屏锦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55分许,当车行驶至318国道1951KM+200M路段时(本县礼让镇境内),因被告人驾车往车型方向的左侧占道超车,导致与对向行驶由李某某驾驶的渝F906**号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出租车乘客苏某甲当场死亡和被告人、苏某乙、徐某某受伤以及渝F906**号客车乘客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苏某甲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苏某乙、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责任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苏某乙、徐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公安机关证明,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照片,刑事判决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其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其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口头或者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吴霞代理审判员 谈 磊人民陪审员 吕清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晓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