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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XX与张鹏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鹏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633号原告:XX,男,生于1975年1月,汉族,住仪陇县。委托代理人:郑传勇,系仪陇县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杰,男,生于1991年9月,汉族,住仪陇县。原告XX诉被告张鹏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4月30日,经被告介绍并提供担保,借款人陈敏在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陈敏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张鹏杰在担保人处签名。2014年10月中旬,借款人陈敏因意外跳嘉陵江死亡,原告随后多次找被告张鹏杰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清偿借款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现金5万元并自2015年2月3日起按四川仪陇惠民村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资金利息,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鹏杰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陈敏向原告XX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XX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程敏,2014.04.30,511324198906067717,电话1399088****,担保人张鹏杰。被告张鹏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本院认为,原告XX与案外人陈敏的借款关系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鹏杰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的法律行为,系对原告与案外人陈敏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因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单独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即逾期利息可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15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5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2月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或提前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鹏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秋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