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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叶泉文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泉文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瓯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建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泉文,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建瓯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瓯市看守所。建瓯市人民检察院以瓯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泉文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泉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人叶泉文用捡到的身份证购买了一张联通手机卡(号码1362263403),又购买了一部旧手机,并采取向熟人借打电话的手段获得在外经商的黄某甲电话号码。同年12月2-3日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泉文窜至东峰镇公墓将黄某甲父亲的骨灰盒盗走,藏匿在东峰镇井歧变电站附近杉木林内的草丛中。2014年12月5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叶泉文用购买的旧手机向黄某甲发信息称:“黄总,你好,首先向你全家说声对不起,我们拿了你老爸的骨灰盒,向你借200万元,如果报警我们会把你爸的骨灰扔到厕所,让你子孙三代都抬不起头,你好好想想,有事发信息”。黄某甲叫其兄黄某乙查看骨灰情况,确认被盗后即报案。当日,被告人叶泉文在家中被传唤到案。经被告人叶泉文指认,骨灰盒已在被告人藏匿的现场交由被害人妥善处置。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泉文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及辨认笔录、提取的作案工具手机、短信内容截图照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泉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盗取他人先人骨灰盒的手段,欲勒索他人200万元钱财,数额特别巨大,但由于被害人及时报警而未能得逞,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犯罪未遂,且未造成损害后果,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故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泉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人民陪审员  黄继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培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