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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孙磊申请执行刘刚、孟文洁、刘建华、刘静、何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磊,刘刚,孟文洁,刘建华,刘静,何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孙磊,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被执行人刘刚,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孟文洁,女,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被执行人刘建华,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被执行人刘静,女,198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何刚,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石民初字第5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刘刚、孟文洁、刘建华、刘静、何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孙磊借款1500000元,执行费17400元,共计1517400元。刘刚、孟文洁承担自2014年4月16日至还清之日按照1.8分的月利率对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刚、孟文洁、刘建华、刘静、何刚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1517400元,由刘刚、孟文洁承担自2014年4月16日至还清之日按照1.8分的月利率对借款本金计算的利息,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春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