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一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阴让义、李秋兰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4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阴让义,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保超、王展,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兰,女,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阴让义,基本情况同上,系上诉人李秋兰之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马保根,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夏有涛,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静文,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阴让义、李秋兰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阴让义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保超、王展,上诉人李秋兰的委托代理人阴让义,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夏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阴让义、李秋兰系阴晓龙之父母。2010年6月18日,阴晓龙以“发热伴胸闷,咳嗽十余天”为主诉到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发热待查:感染性发热?风湿热?结缔组织病?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6月30日,患者阴晓龙出院并由河南省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出院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损害,变态反应性疾病?2、肺部感染;3、休克。出院医嘱为: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后患者于出院后当日死亡。2、2010年7月20日,河南省人民医院与二原告就患者阴晓龙之死达成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如下:(1)河南省人民医院一次性赔偿二原告方各项费用人民币66000元(陆万陆仟元整),其中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免除二原告医疗欠费397元(叁佰玖十柒元整)。(3)此协议为本医疗纠纷的最终处理结果,双方均同意了结此医疗纠纷,互不采取对对方不利的行为,二原告不得再向河南省人民医院提出和本次医疗过程有关的任何要求。(4)本协议一式叁份,河南省人民医院盖章,二原告方签字后生效。(5)以上协议内容,河南省人民医院与二原告双方严格遵守,否则违约方负完全责任。3、协议签订后,被告依据协议约定向原告阴让义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阴让义于2010年7月23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4、2012年11月15日,经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2)临鉴字第08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河南省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阴晓龙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过错),医疗过失(过错)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理论系数为50%,参与度系数为40-60%。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在被告处治疗后死亡,原、被告双方就患者阴晓龙死亡赔偿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结合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2)临鉴字第08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本案实际情况,该协议的赔偿金额与死者阴晓龙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相差较多,存在显失公平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关于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结合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北天司鉴(2012)临鉴字第088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应对二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9500元。二、伙食补助费360元。患者住院共计12天,二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为360元,予以支持。三、营养费240元。根据患者住院实际天数,二原告主张营养费240元,予以支持。四、护理费375元(11410元/年÷365天×12天=375元)。原告住院12天,没有特别医嘱,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支持一人护理。五、交通费2000元。根据二原告及患者为外地人员的事实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二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六、丧葬费12408元。结合二原告之子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客观事实,二原告主张丧葬费为1240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七、死亡赔偿金287440元。原告提供了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证明,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8744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12323元。被告承担以上损失的50%,即156161.5元。八、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06161.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6000元,下余140161.5元,由被告赔偿二原告。二原告其他过高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阴让义、李秋兰与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于2010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阴让义、李秋兰各项损失共计140161.5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6191元,由二原告负担3088元,被告河南省人民医院负担3103元。宣判后,阴让义、李秋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鉴定费用12650元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应予赔偿。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阴让义、李秋兰主张撤销协议属于合同纠纷,本案属医疗损失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在审理侵权纠纷的情况下撤销协议错误;被上诉人阴让义、李秋兰申请撤销协议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期限;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庭审中上诉人阴让义、李秋兰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0月25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两张,以证明其申请鉴定支付鉴定费12650元,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应予赔偿。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过了人民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在另案审理中经上诉人阴让义、李秋兰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阴晓龙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医疗过失与其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程度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理论系数为50%,参与度系数为40-60%。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也均未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判令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阴让义、李秋兰上诉称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上诉人阴让义、李秋兰明确其诉讼请求为死亡赔偿金为28743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原审法院依据其诉讼请求,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对其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阴让义、李秋兰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死亡赔偿金标准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低的请求,超过了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阴让义、李秋兰主张的12650元鉴定费用,因该鉴定系在另案中作出的,上诉人阴让义、李秋兰在另案中撤回了起诉,其在本案中主张该12650元应属于其损失的一部分,但上诉人阴让义、李秋兰在原审当中的诉讼请求并不包括该12650元,二上诉人的该主张已经超出其诉讼请求。故上诉人阴让义、李秋兰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辩称意见,因其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上诉人阴让义、李秋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28元,由上诉人阴让义、李秋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向军审 判 员 李润武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梦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