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三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良诉被告吴雅琼、滕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良,吴雅琼,滕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三初字第60号原告刘建良。委托代理人刘莉,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兆军,系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雅琼。被告滕志平。委托代理人贾丽莉。原告刘建良诉被告吴雅琼、滕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才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良委托代理人刘莉、周兆军,被告吴雅琼,被告滕志平委托代理人贾丽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良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雅琼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滕志平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吴雅琼借款30万元,被告滕志平给予担保。合同约定后,原告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吴雅琼,之后,被告吴雅琼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只支付了108000元的利息。被告滕志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滞纳金8.1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计39.1万元;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雅琼辩称,我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本金属实,我计划在2015年3月30日之前偿还10万元,2015年6月30日偿还20万元。由于我暂时经济比较困难,至于滞纳金和律师费我不承担。被告滕志平辩称,被告滕志平给被告吴雅琼提供担保属实,但是担保期限为一个月,现在担保期早已超过,所以被告滕志平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吴雅琼、滕志平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吴亚琼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12月27日起到2014年元月26日止。合同对于利息的约定部分为手写“月息4分”,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被告吴雅琼认可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吴雅琼当庭对该录音资料亦予以认可。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止。合同还约定,被告吴雅琼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若逾期还款,除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外,还应支付借款总额每日3‰的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止,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被告滕志平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有原告在出借人处、被告吴雅琼在借款人处、被告滕志平在保证人处签字。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吴雅琼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于2013年12月27日全部收到。收款人:吴雅琼。落款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吴雅琼向原告已支付108000元,对该笔钱款系支付利息,原告与被告吴雅琼对此均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因此次诉讼聘请律师花费1万元。由于被告吴雅琼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被告滕志平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滞纳金8.1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合计39.1万元;诉讼费及诉前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向被告吴雅琼给付借款30万元,被告吴雅琼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滕志平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现二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吴雅琼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即2013年12月27日起到2014年元月26日止,被告吴雅琼应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雅琼偿还借款3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吴雅琼均认可被告吴雅琼向原告已支付108000元(每月12000元,共计九个月,即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为借款利息,原告与被告吴雅琼均无异议,对此应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吴雅琼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如逾期还款,除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4倍外,还应支付借款总额每日3‰的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止,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还款、违反借款合同用途等违约行为约定支付违约金,该约定即有四倍利息约定又有滞纳金要求,重复计算损失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其合法的约定即支付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滞纳金要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违约损失应为利息损失。被告吴雅琼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吴雅琼的违约应从2014年10月1日进行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95天,被告吴雅琼应支付原告的损失为(30万×5.6%÷365天×95天)×4=17490.4元,应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万元要求被告支付,有甘肃赤辉律师事务所发票为凭,此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支付,对此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吴雅琼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损失17490.4元,律师费1万元,合计327490.4元。原告与被告滕志平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滕志平对被告吴雅琼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滕志平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一年,即保证期间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滕志平的担保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滕志平辩称保证期限为一个月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滕志平应对被告吴雅琼的还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雅琼偿还原告刘建良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损失17490.4元,律师费1万元,合计327490.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滕志平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3元,保全费2420元,合计6003元,由原告刘建良承担523元,被告吴雅琼承担5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才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胡国琴附:法律释明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