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民二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及王风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河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王风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正民二初字第00261号原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正定县。法定代表人:武雪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丽杰,该公司法律顾问。(全权代理)被告:河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城县宏达路。法定代表人:宫会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阁,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风桥,住正定县。原告石家庄市胜利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及王风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丽杰及被告河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文阁及被告王风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卓达花园怡都住宅楼工程,原告据此向被告供应混凝土5568.7立方,价款共计1327565元。被告仅支付55万元,至今拖欠原告货款777565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77565元及违约金。被告河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买卖合同未加盖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及公章,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答辩人无关。本案所涉及工程项目“花园怡都”实际施工人是王风桥,王风桥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施工,属于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的经济活动均以王风桥本人名义进行。由王风桥本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对人为王风桥和原告,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买卖关系发生后,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此案已过诉讼时效。被告王风桥辩称:我欠款是事实,因为交不了工,无法结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补充协议,证明价款变动情况;3、结算单。被告河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承接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2、王风桥的两份承诺书。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王风桥通过河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光华路电厂街“花园怡都”工程。从2009年6月13日至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为被告开具结算单12张,合款1327565元。此12张结算单中分别有解书行、单小仁的签字。庭审时王风桥认可解书行、单小仁是其工地的工作人员。2009年8月24日通过河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账户给付原告货款40万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付货款总额为55万元。2012年9月15日被告王风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争取2012年底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庭审时王风桥表示“欠款数额为60-70万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河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了被告王风桥承接工程项目管理承诺书记载:“执行和服从公司各项管理制度和规定,在公司授权范围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严格执行公司财务纪律。保证该项目工程款的收支均经公司制定的账户,不私自开设账户或帐外流转资金办理税务,规避缴管理费,保证按规定上缴管理费和公司代扣代缴的各项规费……”。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河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花园怡都”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王风桥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建筑法》明文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对此,被告河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是明知的,具有明显过错。应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风桥认可欠原告货款60-7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777565元。故应认定欠款数额为777565元。依据王风桥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可证明原告方在2012年9月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在2014年7月原告提起了诉讼,故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未按承诺的时间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银行借款利息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风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货款777565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至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执行)。二、被告河北德诚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7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娅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