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崔华与车丙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初字第255号原告:崔华,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许延哲,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朝鲜族。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延吉市。被告:车丙云,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大韩民国公民。住址: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原告崔华诉被告车丙云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的委托代理人许延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丙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被告车丙云经人介绍,未经深入了解,于2002年2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车丙云回到韩国后查无音讯,失去联系。原告也从未去过韩国,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了(2010)延中民三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原告于2007年以自己个人的钱款购买了位于延吉市人民路1188号2单元1403号的房屋,该房屋与被告无关,属于原告个人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车丙云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原告崔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0)延中民三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4日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也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延房权证第516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证据4、2005年-2009收据三张,证明该房屋应交纳的房款及物业费用都是原告交付的。证据5、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方购买诉争房屋是以自己名义从银行贷款购买并由自己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崔华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被告车丙云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2月9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4日作出(2010)延中民三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于2008年8月与延吉佳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本案诉争房屋。原告于2005年11月交纳了购房首付款77221元,此后又向银行以个人名义贷款18万元支付了剩余购房款。2012年2月22日,延吉市房屋产权管理处颁发了产权登记人为崔华的房屋产权证书(房屋坐落于延吉市人民路1188号2单元1403号,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161**号,建筑面积为90.65平方米)。原告崔华主张上述房屋为其个人出资购买,与被告无关,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本案属涉外婚姻家庭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与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原告所诉请为确认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屋为其个人财产,故本案审理应适用受理案件法院所在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长期分居生活,财产相互独立,双方没有经济往来及夫妻互尽抚养义务之行为。原告所有的个人财产亦由其个人支配并使用,亦双方无共同从事家庭生活的事实,原告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了其个人支付购房款的事实。原告虽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房屋,但据本院所认定的事实,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所购得,其所有权的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中规定的,其他应归一方的财产,故原告诉请判令其所购买房屋应认定为个人财产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华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坐落于延吉市人民路1188号2单元1403号(产权证号为延房权证字第5161**号,建筑面积为90.65平方米)房屋,属于崔华个人所有财产。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崔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崔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车丙云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晖审判员 李德吉审判员 叶明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