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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法民初字第6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翟顺民诉被告濮阳高新区开州路街道办事处疙瘩庙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顺民,濮阳高新区开州路街道办事处疙瘩庙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法民初字第6337号原告翟顺民。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高新区开州路街道办事处疙瘩庙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伟朋。原告翟顺民诉被告濮阳高新区开州路街道办事处疙瘩庙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华法民初字第75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翟顺民的起诉。宣判后,原告翟顺民不服提起上诉,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48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75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顺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秀峰参加庭审,被告濮阳高新区开州路街道办事处疙瘩庙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25日原告诉濮范二标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上碎石款拨到被告账户上,被告已付原告部分款,现被告还下欠原告款298344元,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一推再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料款298344元、利息104420.4元及损失费3875元,共计406639.4元。被告濮阳高新区开州路街道办事处疙瘩庙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时辩称,村委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发表任何意见,原村委会主任知道这个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经大庙支部村委会全体成员开会同意,为修濮范二标上料让其本村村民翟顺民、等4人上料投资(“翟顺民、”后有涂改)。2、濮范二标将上料款转到大队财务账户,上料投资人翟顺民、从村财务账户领取(“翟顺民、”后有涂改)。3、领取上料款时,必须本人签字,以示领取结算。4、未尽事宜,协商解决。现原告依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上料款298344元及利息等,双方形成纠纷。濮阳高新区开州路街道办事处疙瘩庙村民委员会原主任翟文峰证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其见过,村委会与原告等人签订该协议书时其是村委会主任,当时其负责给濮范高速二标段上料的事宜,是原告翟顺民与刘明江、郭瑞雪、张法中四人一块与村委会签的协议,协议书上只写了原告翟顺民与刘明江的名字,后刘明江、郭瑞雪、张法中三人的投资款都已领完,只剩原告翟顺民的投资款,刘明江不想与原告翟顺民一块起诉,就将自己的名字划掉了,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涂黑的地方的名字就是刘明江。原村委会委员张法中证明,其与原告翟顺民、刘明江、郭瑞雪一块与村委会签订的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当时只写了原告翟顺民与刘明江的名字,后其与刘明江、郭瑞雪的投资款都领完了,只剩原告翟顺民的没领完,刘明江不想和原告一块起诉就将名字划掉了。另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曾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原告诉请的诉讼标的为393440元,后自愿放弃100000元,将诉讼标的变更为293440元。当时,被告的答辩意见为:1、原告提供的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时伪造的,该协议没有经过村委会同意。2、濮范高速二表石料款共汇到村委会三笔款,其中2011年10月21日汇613440元,该笔款刘明江取走26万元,张法中取走26万元,翟顺民借走10万元。另外翟顺民于2011年5月20日从耿振洲手中取走10万元,剩余293440元已经被耿振洲取走,现在村委会已经没有濮范高速二标石料款,他们之间的合伙纠纷和村委会无关。3、原告等人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在第一笔款汇入村委会被取走以后才订立的,当时村委会没有人与原告订立该协议,即使该协议有效,也只能约束第二笔和第三笔款的支取。2012年9月19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2)华法民初字第150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翟顺民起诉的依据是2010年8月27日与濮阳高新区开州路街道办事处疙瘩庙村民委员会的协议书及濮范高速上料总数的确认单,请求判令被告濮阳高新区开州路街道办事处疙瘩庙村民委员会支付其上料款298344元及利息。经审查,原告所依据的该份协议书有涂改的瑕疵,虽可以证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仅凭该协议书及濮范高速上料总数的确认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几人共应收多少上料款,几人如何分配上料款,以及原告所诉上料款298344元从何计算得出。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其上料款298344元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顺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告翟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文军审 判 员  李 慧人民陪审员  程 豪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