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正发诉被告刘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发,刘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97号原告刘正发。被告刘正。原告诉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国勇适用简易程序的小额诉讼规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发、被告刘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合伙经营牡丹江市长虹麻将机专营店,2014年3月23日,原告退伙,双方订立了协议,现被告尚欠原告10000.00元退伙款未支付。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10000.00元退伙款属实,但2014年底,原告到被告店里称其需要3400.00元,被告当即给付了原告,此款应当折抵。余款被告没有支付的原因是:解除合伙关系时,原告交接给被告两套藤制桌椅,现在缺少两个藤椅、一个茶几,导致被告无法出售该商品,此套藤制品价值60000.00元,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余款,但被告同意将此物品抵债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退伙后尚未支付的10000.00元款。针对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0000.00元。证据二、牡丹江市阳明区盛友麻将机专营店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被告原来合伙经营的牡丹江市长虹麻将机专营店坐落于牡丹江市阳明区,后期改名称为牡丹江市盛友麻将机专营店,由被告经营。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被告系合伙经营牡丹江市长虹麻将机专营店,2014年3月23日,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被告独自经营,改店名为牡丹江市盛友麻将机专营店。原告退伙时,双方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130000.00元款,现被告已经支付120000.00元,尚欠原告10000.00元,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付此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双方对解除合伙关系后被告欠原告10000.00元款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已经支付3400.00元款,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辩称的原告交付物品缺少以及应得以物品抵债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余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正发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正承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国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