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习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习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531号公诉机关贵州���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习锋,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习锋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习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张习锋在本市云岩区枣山路人行天桥上,趁被害人罗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外衣口袋内人民币4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习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张习锋对起诉指控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习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习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习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习锋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习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辉人民陪审员 吴 芸人民陪审员 彭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祥韦第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