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倪会荣。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现役军人,被告长期居住娘家,2013年11月原告转业回到高密,被告下落不明,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递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生女孩王某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生一女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高密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日常生活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继续维持的,原告对离婚问题应慎重考虑,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充分事实和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新国审 判 员 韩寿坤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