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薛心斌与牛正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心斌,薛攀,牛正兰,胡爱华,胡爱玲,胡锐,庞波,胡兴丽,胡安根,张明荣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二终字第00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心斌,男,195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继,湖北志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攀,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正兰,女,194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华,女,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牛正兰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玲,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牛正兰次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牛正兰之子。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万进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波,男,1971年3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兴丽,女,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庞波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安根,男,1959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荣,女,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胡安根之妻。上诉人薛心斌、薛攀因与被上诉人牛正兰、胡爱华、胡爱玲、胡锐、庞波、胡兴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的(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攀及薛心斌与薛攀的委托代理人杨建继,被上诉人胡爱华、胡爱玲、胡锐及三人与牛正兰的委托代理人万进军,被上诉人张明荣、胡兴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胡安根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胡维国系牛正兰之夫、胡爱华、胡爱玲、胡锐之父。薛心斌、薛攀是父子关系,庞波、胡兴丽系夫妻关系,胡安根、张明荣系夫妻关系,均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华岗村1组村民。2011年5月18日,张明荣(乙方)与襄城区卧龙镇青山村4组村民李桂杰(甲方)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转让三间宅基地给乙方使用,转让款为47000元。张明荣支付转让款47000元。2012年11月18日,胡安根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胡兴丽(胡安根侄女)与薛攀签订建房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之后,庞波、胡兴丽将房屋发包给薛心斌、薛攀承建。庞波、胡兴丽与薛心斌为建房事宜协商一致后,薛攀(乙方)于2012年11月22日与胡兴丽(甲方)签订建房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建民用住宅楼,承包方式为单包工,即包建筑人工费,不包材料费,所建房屋为三间两层加一隔热层。协议签订后,薛心斌雇请胡维国等工人在张明荣受让的宅基地上建房,薛攀负责监工。2013年7月26日上午,胡维国和两名工人在三楼楼顶上盖遮阳板,另外一名工人在三楼房间里面靠外边的地方朝三楼楼顶上递灰桶。遮雨板突然掉下来,胡维国和以上其他三名工人跟着从楼上坠落地上被摔伤,胡维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襄阳市襄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等单位主持调解,薛心斌与胡兴丽各预付赔偿款50000元,合计100000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牛正兰、胡爱华、胡爱玲、胡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薛心斌、薛攀、庞波、胡兴丽、胡安根、张明荣连带赔偿因胡维国死亡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12308元(22906元/年×18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52668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承担3526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薛心斌、薛攀、庞波、胡兴丽、胡安根、张明荣承担。原审判决另认定:庞波、胡兴丽发包给薛心斌、薛攀承建的房屋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所建房屋的材料款及工程款均由胡兴丽支付。薛心斌认为是庞波、胡兴丽建房。薛心斌、薛攀承建的施工工地无安全网等防护措施。薛心斌、薛攀从事建房业务均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胡维国生于1950年11月4日,生前系襄阳市襄城区卧龙镇胡巷村3组村民,农忙时在家种地,农闲时从事建筑业。原审法院认为:卧龙派出所询问薛攀时,薛攀陈述“伤者是我们施工队的工人,我父亲薛心斌是施工队长,我负责监工”。该工程是由庞波、胡兴丽与薛心斌协商的,薛攀与胡兴丽签订的建房协议书,薛心斌组织工人施工,薛攀负责监工。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薛心斌、薛攀承包建房属家庭共同经营,胡维国是给薛心斌、薛攀共同提供劳务。庞波、胡兴丽与薛心斌为建房事宜协商一致后,胡兴丽与薛攀签订建房施工合同,薛心斌认为是庞波、胡兴丽建房,所建房屋的材料款及工程款是由胡兴丽支付。综合以上事实,应认定在建房屋的发包人是庞波、胡兴丽。胡安根是否委托被告胡兴丽代为操办建房事宜,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庞波、胡兴丽与薛心斌为建房事宜协商一致后,薛攀与胡兴丽签订建房协议书,薛心斌组织工人施工,薛攀负责监工,薛心斌、薛攀承包建房属家庭共同经营,胡维国给薛心斌、薛攀共同提供劳务,即受薛心斌、薛攀共同雇佣。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薛心斌、薛攀承建的施工工地无安全网等防护措施,对胡维国的损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薛心斌、薛攀承担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庞波、胡兴丽作为发包方明知或应当知道薛心斌、薛攀从事建房业务均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而与薛攀签订建房协议,让薛心斌组织工人施工,存在选任失当过失,对因胡维国死亡的损害后果应当与作为雇主的薛心斌、薛攀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对庞波、胡兴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请求胡安根、张明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受害人胡维国明知建筑工地无安全网等防护措施而参与施工,其对自身安全而未善尽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酌定由受害人胡维国自行承担20%的责任,发包方和雇主对因胡维国死亡的损失连带承担80%的赔偿责任。胡维国生前是农民,农忙时在家种地,农闲时从事建筑业,按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平均数支持死亡赔偿金为285957元[(22906+8867)÷2元/年×18年)、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交通费酌情支持600元、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薛心斌、薛攀与庞波、胡兴丽应连带赔偿80%即244733.6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薛心斌、薛攀与庞波、胡兴丽应连带赔偿损失共计264733.60元,减去已赔偿的100000元,薛心斌、薛攀与庞波、胡兴丽还应承担16473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薛心斌、薛攀、庞波、胡兴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牛正兰、胡爱华、胡爱玲、胡锐各项损失共计164733.60元;二、驳回牛正兰、胡爱华、胡爱玲、胡锐对胡安根、张明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牛正兰、胡爱华、胡爱玲、胡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薛心斌、薛攀、庞波、胡兴丽共同负担1495元,牛正兰、胡爱华、胡爱玲、胡锐负担374元。上诉人薛心斌、薛攀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依照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业的施工主体不应为自然人,更不能以家庭承包共同经营,薛攀只是签订合同的代理人,与薛心斌系委托代理关系,薛心斌是履行合同的当事人,薛攀没有任何履行合同的能力。组织施工、设备提供、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的协商、施工人员的组织及雇请、报酬的发放均由薛心斌负责,同时还支付薛攀工资及劳务费。薛攀有自己的家庭,不存在与薛心斌形成家庭共同经营的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薛攀与薛心斌系家庭共同经营关系错误,薛攀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胡维国生前属老年人,精力、体力、劳动能力均下降,不适合从事重体力劳动,更不适合从事高空作业,对所从事的建筑施工业的风险应有所预料,但心存侥幸而发生了跌落事故,应承担较大的责任;三、胡维国生前系农村居民,有自己的耕地,只是农闲时作些建筑杂工,居住、生活消费均在农村,属农村居民,原审法院据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且在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的同时还判决支付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加重了赔偿负担;四、庞波、胡兴丽违规建房,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薛心斌、薛攀作为承揽方,就施工方式、设计方案、施工进度始终受到庞波、胡兴丽的指示、安排,导致违规施工而发生事故,庞波、胡兴丽应承担授意指示责任;五、已经支付的赔偿金总额为103624元,而非100000元,应据实扣减。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付赔偿金为50029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分担。被上诉人牛正兰、胡爱华、胡爱玲、胡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庞波、胡兴丽答辩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胡安根、张明荣未提出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维国生前与薛心斌、薛攀未订立书面合同,以确认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但胡维国生前参与施工发生事故的房屋系由薛攀作为建房合同当事人与胡兴丽订立,薛心斌对胡维国生前系与薛心斌存在雇佣关系而参与涉诉房屋施工不持异议,同时,薛心斌、薛攀系父子关系且均认可参与涉诉房屋施工管理。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胡维国生前与薛心斌、薛攀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提供与接受劳务的两方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并无明确规定。薛攀、薛心斌上诉称“胡维国生前属老年人,精力、体力、劳动能力均下降,不适合从事重体力劳动,更不适合从事高空作业,对所从事的建筑施工业的风险应有所预料,”而这些事实是薛攀、薛心斌必须掌握的事实,以在分配劳务内容作为安全因素酌定而合理分配劳务内容,防止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但薛攀、薛心斌在明知胡维国年龄较大、登高作业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却分配胡维国从事登高作业。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薛攀、薛心斌承担胡维国死亡的主要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即计算死亡赔偿金要么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要么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同时以死者生前居住地为依据。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平均值为标准计算胡维国的死亡赔偿金于法不符。胡维国生前居住在农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据此计算胡维国的死亡赔偿金为159606元(8867元×18)。法律并未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明确赔偿数额,属人民法院酌定赔偿项目,原审法院酌定赔偿200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薛心斌、薛攀上诉称就施工方式、设计方案、施工进度始终受到庞波、胡兴丽的指示、安排,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薛以斌、薛攀请求判决庞波、胡兴丽承担授意指示责任的请求不应支持。薛心斌、薛攀上诉称已支付的赔偿金总额为103624元而非100000元没有事实证据,因此请求按已支付103624元予以扣减的请求亦不应支持。综上,胡维国生前为薛心斌、薛攀提供劳务参与和庞波、胡兴丽相关联的房屋施工过程中坠地死亡,薛心斌、薛攀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未提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判。二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薛心斌、薛攀对庞波、胡兴丽的婚姻关系不再提异议,本院亦不再予以评判。本院确认因胡维国死亡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59606元(8867元×18)、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12月/年×6月)、交通费600元,共计179566元。薛心斌、薛攀与庞波、胡兴丽应连带赔偿80%即143652.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薛心斌、薛攀与庞波、胡兴丽应连带赔偿损失共计163652.8元,扣减已赔偿的100000元,薛心斌、薛攀与庞波、胡兴丽还应承担63652.8元。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其他内容未提异议,本院不再予以评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牛正兰、胡爱华、胡爱玲、胡锐对胡安根、张明荣的诉讼请求”;二、撤销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薛心斌、薛攀、庞波、胡兴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牛正兰、胡爱华、胡爱玲、胡锐各项损失共计164733.60元;三、驳回牛正兰、胡爱华、胡爱玲、胡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薛心斌、薛攀、庞波、胡兴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牛正兰、胡爱华、胡爱玲、胡锐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63652.8元;四、驳回牛正兰、胡爱华、胡爱玲、胡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9元,由原审被告薛心斌、薛攀、庞波、胡兴丽共同负担1495元,原审原告牛正兰、胡爱华、胡爱玲、胡锐负担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薛心斌、薛攀及被上诉人庞波、胡兴丽共同负担437元,被上诉人牛正兰、胡爱华、胡爱玲、胡锐负担4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新宇代理审判员 海 飞代理审判员 张敏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童开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