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洪民一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洪民一初字第100号原告杨某某,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梁仁庭,男,194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洪江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军康、人民陪审员黄美凤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夏丽琴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仁庭、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5日在原洪江市沅江路街道办事处依法登记结婚,1996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2013年6月以来,被告多次在外夜不归宿,后原告发现被告和案外人刘某某在一起,为此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为掩饰其作风不正的行为曾持刀剁原告,后经邻居劝阻,未造成伤害,女儿指责被告作风不正也遭到其辱骂,并扬言要杀小孩李某甲,原告为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曾于2013年9月3日向洪江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被告不仅不改正错误,反而变本加厉,2014年10月9日23时50分左右,被告与刘某某公然在洪江区工商银行传达室睡觉,原告和朋友报案后公安110也来到现场。为解除双方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5日在原洪江市沅江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洪江人民法院(2013)怀洪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4、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10月12日出具附有证人签名的举证材料1份,拟证明被告和刘某某在洪江区工商银行传达室睡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某某辩称:1、被告患有糖尿病,并引起多种并发症,没有经济来源,生活无法自理,原告近几年来从未过问被告的生活,被告患病期间每年需支付很大一笔医疗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杨某某支付10万元补偿金;2、洪江区沅江路街道大湾塘16号房屋拆迁补偿的安置房可以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要负担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被告不再负担女儿的生活费、教育费;3、被告现租住的洪江区沅江路街道堡子坳的公房应由被告承租。只有满足上述要求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怀化市洪江中医院治疗资料1组共39份及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资料1组共2份,拟证明被告患有糖尿病及糖尿病引起的多种并发症的事实;2、洪江区沅江路街道办事处大湾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怀化市洪江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承诺书、洪江区雄溪路接线工程征地拆迁办公室房屋拆迁户安置协议、怀通高速公路洪江区连接线建设协调指挥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洪江区连接线雄溪路接线工程安置过渡费用补助表、洪江区连接线雄溪路接线工程房屋拆迁基本情况调查补偿测算表、洪江区连接线雄溪路接线工程房屋拆迁登记补偿表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原居住的洪江区沅江路街道大湾塘16号的原告祖屋已经拆迁的事实;3、洪江区沅江路街道办事处堡子坳的公房房卡、房卡转让协议、收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租有公房1套用于居住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5日在原洪江市沅江路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1996年3月26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现在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护理专业读大一。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且被告依然与婚外异性保持密切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有银行存款14500元。原、被告婚后以被告的名义承租了位于洪江区沅江路街道堡子坳的公房用于居住,该房屋内有家具家电。原、被告原居住的位于洪江区沅江路街道大湾塘16号原告祖屋现已拆迁,政府给予原告杨某某安置房一套。本院认为:1、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9月,原告杨某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但判决后,双方的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特别是被告仍然同刘某某关系密切,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洪江区沅江路街道大湾塘16号原、被告原居住的原告祖屋因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的问题,因该祖屋为原告父母所有,原告父母在拆迁时明确表示将所取得的安置房赠与给原告一人,因此,该房屋拆迁所获安置房应属原告个人财产。3、关于被告李某某账户上的银行存款145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当庭表示将该存款作为女儿李某甲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本院对该约定予以确认。4、关于被告李某某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19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提出存在夫妻共同债务19000元要求原告分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对于原、被告婚后以被告名义承租的位于洪江区沅江路街道堡子坳的公房及屋内家具家电,考虑到被告身患疾病,经济收入较少,离婚后其生活有一定困难,而原告又有安置房居住,本院确认该房屋由被告李某某承租使用,屋内家具家电归被告李某某所有。6、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离婚补偿金的主张,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承租的位于洪江区沅江路街道堡子坳的公房由被告李某某继续承租,屋内家具家电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三、由被告李某某掌握的夫妻共同存款14500元,原、被告自愿将该存款作为女孩李某甲上大学期间的教育费。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鸣审 判 员 李军康人民陪审员 黄美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丽琴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